|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2:45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民终字第110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樊**,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宜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董**、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于2010年11月30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1273.72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补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908.4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赡养费507.3元、法医鉴定及复查费510.5元、交通费50元,二次手术评估费及复查费9250元,共计500OO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宜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14时10分,李**驾驶京BM8497号二轮摩托车(车乘李冬冬)沿洛陕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洛陕线16KM+700M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乘刘**)发生相撞,造成王**、李冬冬受伤,刘**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09]第0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李冬冬无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阳县北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骨骨折;2、面部外伤。2009年l月16日原告转入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头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10天,期间需陪护一人。2009年1月19日,原告刘**之弟刘**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王**、李**共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33元,王**、李**损失自负,以后刘**出现任何问题与王**、李**无关,该赔偿款已于当日付清,由刘**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1月19 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刘**之弟刘**以各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拒绝领取。20O9年8月21日,原告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1椎体可疑骨折;3、腰椎骨质增生。2009年12月9日刘**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1月13日,宜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宜中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年3月10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02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为刘**的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左右。2010年11月30日,原告刘**诉入该院,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之弟刘**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负责赔偿事宜的处理,被告王**、李**及交警队均认为刘*是原告刘**的代理人,已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刘**辩称不知道与被告王**、李**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没收到过赔偿款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能够证明其腰椎压缩性骨折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故被告辩称原告构成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等,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宣判后,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刘**未委托任何人代理其处理交通事故及参与调解,2009年1月19日的《协议书》刘**不知情,事后也未经过上诉人的追认,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原审请求的各项损失。二、原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表见代理不能成立。1、2009年1月19日的《协议书》中“刘**”没有经上诉人委托,是无权代理,且“代理人:刘**”这几个字从笔迹上分析也不像是刘**所签;2、表见代理的另一个特征是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而本案中《协议书》上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1月19日,而当时上诉人还躺在医院的病床上伤势很严重,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相当大,而《协议书》上仅以4033元就了结此事,连上诉人的医疗费(仅第二次手术费就需8000元)都不够,更不用说误工费等其他费用了,被上诉人显然是恶意而不是善意,是有过错的,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3、上诉人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作为农村的主要劳动力,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而《协议书》对此却根本没有提及;三、《协议书》上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1月19日,而在当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本未作出,直到2011年12月9日,交警队才给上诉人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这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办案程序上违法及操作有不规范之处,在这期间上诉人一直在等待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事实上不是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中所说的刘**不要事故认定书,因为当时事故认定书根本未作出,从《证明》的内容中“我队于2009年01月19日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的弟弟刘**当时与车方已达成协议”就可以看出事故认定前,这份《协议书》己“出台”,《协议书》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前就形成了,连事故责任都没划分,上诉人又躺在病床上接受治疗,花费多少、伤残程度等等都还是个未知数,上诉人怎么可能在事故认定书做出之前就与被上诉人草草“协议”、而且协议这么少的数额呢?综上所述,上诉人未委托任何人处理过此交通事故,未与被上诉人达成过赔偿协议,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2009年1月19日,答辩人与上诉人之弟刘**及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刘**订立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009年1月19日,在宜阳县交警队,答辩人及李**与上诉人之弟刘**订立了赔偿协议书,答辩人与李**共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4033元当即履行,上诉人称不知此协议是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所有病例资料均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这一伤情。2009年8月21日发现该伤情,中间已经时隔7个多月,这么重的伤情,上诉人住院期间不可能无反应,医院也不可能不会发现,这说明该伤情不是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答辩人不承认此伤情产生的损失。三、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受损害之日是2009年1月11日,发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是2009年8月21日,起诉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无论怎么计算,起诉时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公平,依法应予维持。一、上诉人受伤后,除母亲外,只有弟弟刘**是其唯一的近亲属,到医院对上诉人进行陪护,参与事故的处理。二、原审判决认定表见代理事实和理由充分,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如果没有得到受害人的许可,是绝不可能允许让一个与事故无任何利害关系,单凭其自认的陌生人参与事故处理程序的,协议上的“代理人,刘**”是对参与调解人的身份的说明,只能有起草协议书的人书写,只有最后的签名和手印,才是表明参与调解人对协议的认可。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即时出院的事实,也证明其当时没有腰椎体骨折这一伤情,充分证明上诉人交通事故时及出院时,腰椎没有发生损害,其8月21日诊断出的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1月11日的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1日14时10分,被上诉人李**驾驶京BM8497号二轮摩托车(车乘李冬冬)沿洛陕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洛陕线16KM+700M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乘刘**)发生相撞,造成王**、李冬冬受伤、刘**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关于2009年1月19日上诉人刘**之弟刘**与被上诉人李**、王**签订协议是否对上诉人刘**产生法律效力问题,刘**作为上诉人刘**之弟,是上诉人刘**的近亲属,刘**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和相关赔偿事宜的处理,被上诉人王**、李**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有理由相信刘**是上诉人刘**的代理人,刘**在签订赔偿协议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且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刘**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2009年1月19日上诉人刘**之弟刘**与被上诉人李**、王**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刘**产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刘**上诉提出2009年1月19日协议书上“刘**”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问题,鉴于刘**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认可“刘**”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上诉人刘**的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上诉提出其腰椎骨折构成伤残、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问题,上诉人刘**从2009年1月11日因事故受伤住院至从2009年1月10日出院,整个住院期间医疗单位未诊断出其腰椎存在骨折,相关病历资料并未显示其腰椎存在骨折,直至2009年8月21日其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出腰椎存在骨折,并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洛阳市中心医院的检查报告和鉴定机构并未明确其腰椎骨折是因2009年1月11日事故受伤造成,上诉人刘**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腰椎存在骨折的损害后果与2009年1月11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刘**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应由上诉人刘**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郏 文 慧 审 判 员 王 春 峰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