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军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23
董军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2:4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军利,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16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先后于同年9月18日、10月9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军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军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董军利与乔寒彬(另案处理)等人在中牟县官渡镇前庄村、郑汴物流通道与雨舟路交叉口,捞被雨水冲走的大蒜。被告人董军利在见到被害人李某某驾车从该路口经过时,便对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阻拦,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董军利与乔寒彬一同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董军利看见被害人李某某从车内拿出手机准备拨打电话,遂上前与被害人李某某争夺手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董军利将被害人李某某右手拇指掰断。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董军利家属已对被害人李刘栓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董军利与乔寒彬(另案处理)等人在中牟县官渡镇前庄村、郑汴物流通道与雨舟路交叉口,捞被雨水冲走的大蒜。董军利在见到李某某驾车从该路口经过时,便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阻拦,并与李某某发生争吵,继而董军利与乔寒彬一同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董军利看见李某某从车内拿出手机准备拨打电话,遂上前与李某某争夺手机,董军利将李某某右手拇指掰断。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18日,董军利家属已对李刘栓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军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龚玉莲、吴长富、温鑫、王乐寨、张建业、李金岭、张纪先、董永杰、董小占、李愧、李乐镇、雍红旗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军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亦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被害人予以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军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自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留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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