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枝诉与苗俏俏、王鑫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5:42:06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432号 |
原告王红枝,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俏俏,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鑫浩,男,汉族,2009年11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苗俏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红枝诉被告苗俏俏、王鑫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锋,被告苗俏俏及苗俏俏、王鑫浩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枝诉称,2009年7月,被告苗俏俏与王金山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0日,苗俏俏与王金山为买房交首付款,共同向我借款85000元,我于当日将85000元汇入王金山指定的开发商账户。王金山于2011年8月3日因工死亡,2012年12月27日卫东法院就上述所购房屋作出判决,二被告合计分割继承了王金山遗产上述房屋的六分之五。但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当初对原告85000元借款的相应份额,即70833元。 被告苗俏俏辩称,我丈夫王金山生前没有借过任何人的钱,也从未向我提起过借款事宜。我们认购大营和谐新村16号楼2单元6层西户(建筑面积约95.06㎡)房产的100000元款项确实是王金有通过转账汇款到大营和谐新村工作人员提供的账户宗金坡账户上,但这100000元款项是王金山父亲留给王金山的遗产,只是由其家人暂为保管,是王金山个人财产,不是向王红枝借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俏俏与王金山2009年7月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生一子王鑫浩。王金山2011年8月3日因公死亡。被告苗俏俏提交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街道办事处大营和谐新村房号确认单两份显示,2009年12月10日王金山已交认购款100000元,2011年5月4日已交认购款30000元。2011年5月4日,王金山作为乙方与甲方大营社区和谐新村签订大营和谐新村认购协议书一份,认购和谐新村16号楼2单元6层西户(建筑面积约95.06㎡)房产一套。 再查明,原告王红枝向本院提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3份,显示2009年12月10日,王红枝取款85000元,王金有(王金山弟弟)取款15000元;2009年12月10日,王金有向宗金坡(大营和谐新村代表)账户存款10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营和谐新村房号确认单、大营和谐新村认购协议书、(2012)卫民初字第442号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存款凭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红枝主张王金有向宗金坡(大营和谐新村代表)存入的100000元中85000元是其借给王金山、苗俏俏的,苗俏俏也承认其购买大营和谐新村16号楼2单元6层西户(建筑面积约95.06㎡)房产的100000元款项是通过王金有汇款到大营和谐新村账户。但原告王红枝仅提供了储蓄存单、存款凭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钱是借给王金山、苗俏俏的,不能证明其与王金山、被告苗俏俏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且被告苗俏俏对借款关系的存在也予以否认。由于对属于原告王红枝的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红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王红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烈 贞 审 判 员 张 华 民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峰 二零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亚 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