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显忠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4:44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448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显忠,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显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显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显忠驾驶四轮拖拉机沿335省道向东向西行至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槐树高庄路口处,与被害人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杨××当场死亡,后弃车逃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显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显忠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5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张显忠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显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吴××、张××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显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显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显忠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显忠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显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犯抢劫罪,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零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零八天。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