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军刚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0:02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447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刚,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赵军刚驾驶豫R81817号客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构林镇袁岗村处,将行人李一×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军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军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肇事车辆照片、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投案自首证明、袁岗村委会证明、证人王××、李二×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军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军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军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军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军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