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中华与刘彧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01:24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592号 |
原告孙中华,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刘彧,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孙中华诉被告刘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华,被告刘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中华诉称,2011年2月25日,我与被告2011年2月25日经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刘宜鑫。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和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怀孕期间被告从不关心我的生活和身体。也从不给我钱用于生活等,甚至对我恶言恶语,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3月份我们已经分居,我便住在父母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贵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宜鑫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彧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和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儿子出生以后,我对原告更是呵护备至,对家庭也是尽职尽责。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因性格和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实属正常,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健康的成长,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9 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刘宜鑫。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沟通不够,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日常生活中有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的现象,2013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中华与被告刘刘彧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延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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