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方方与宋增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5:52:02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380号 |
原告郭方方,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增辉,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郭方方诉被告宋增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方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方方诉称,我和被告2011年5月经别人介绍相识,监理恋爱关系,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我就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虽然我多次劝说,被告不仅不听,反而赌的更加厉害。2012年1月我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童年6月份我向卫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卫东区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现我们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分居一年有余,没有任何往来,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再继续共同生活得可能性。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增辉未到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2011年7月25日在与被告相识不久,即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彼此缺乏沟通,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2年2月份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原告曾向我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当庭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认自己有赌博行为,并愿意改正。2012年8月24日我院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居委会证明、被告单位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双方又不注重感情培养,彼此缺乏沟通,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在不到两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长期分居,难以共同生活。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或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方方与被告宋增辉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郭方方负担150,被告宋增辉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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