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3
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7 15:41:56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周民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张明乡西张明村7组。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城关镇大马庄村十组。

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博、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2日黄某某驾驶豫F8C016号厢式货车途经商水县邓张路屠家村头时与朱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赵春磊驾驶的沪DX7364号轿车相挂,造成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黄某某违反了超车规定系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90.44元,门诊费用共计1061.20元,检查费1000元,其中黄某某给付朱某某费用2000元。同时查明,豫P8C016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周雪英,其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于2011年12月20日向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74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650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驾驶豫P8C016号厢式货车与朱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系豫P8C016号厢式货车保险人,故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朱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651.64元(3590.44元+1061.2元+1000元),2、护理费842元(23650元/年÷365天×44天,考虑到朱某某腰椎盘横突骨折,酌定误工日期为出院后1个月),4、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5、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6、朱某某因本次事故致腰椎横突骨折,故酌定精神损失费20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544.64元,对于其中黄某某垫付的2000元应从中扣除后,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直接赔付给黄某某。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44.64元;其中黄某某垫付的2000元已从中予以扣除,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直接赔付给黄某某2000元;以上共计11544.6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存在错误,在朱某某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并且黄某某垫付的2000元不应判决直接赔付,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黄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朱某某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3590.44元、门诊费1061.20元,朱某某的伤情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系豫P8C016号厢式货车保险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日期延长一个月并无不妥;但朱某某提出检查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并且在原审中已明确放弃,不应予以支持,朱某某的伤情虽不构成伤残,其受伤后必然遭受精神痛苦,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亦应支持;黄某某所垫付的2000元费用,从朱某某赔偿数额中扣除后,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朱某某损失有:医疗费4651.64元(3590.44+1061.20元)、护理费842元、误工费2101元、营养费26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544.64元。扣除黄某某所垫付的2000元,余8544.64元,应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44.64元,赔付给黄某某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季禹昌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李  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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