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1与被上诉人王2、王3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23
上诉人王1与被上诉人王2、王3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4:59:3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1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3,男,汉族。

上诉人王1与被上诉人王2、王3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王2、王3于2011年8月24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王1立即停止侵犯王2、王3通行权的建房行为;2、拆除妨碍王2、王3通行的建筑;3、赔偿房屋租赁费暂计算4800元,各种家具损失3000元、实际损失1000元及精神损失1000元;由王1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1)洛开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王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1,被上诉人王2的委托代理人王3,被上诉人王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2与王1系堂兄弟,两家的房屋东西相邻,两家现有的宅基地系分老宅基地所得。王2家居西,王1家居东。王2家的出入、排水需经过王1的宅院。2008年左右,王2与其妻子搬出该宅,与其次子王强在该村的新宅中共同生活居住至今,而该老宅则由其长子王3一家居住。2009年4月,王1在自家的宅院内建房时,因通行和排水问题与王2家发生矛盾,遭到王2阻拦,王1作为该案的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1在其宅基证证载面积范围内建房,王2、王3、王强不得干涉,并判决王3赔偿王1损失2000元。2011年4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因双方矛盾尖锐,该案曾引发信访,后经高新区辛店镇组成联合调查组实地查看和走访,调查组和柳行村的两委认为王2的宅基地出行及排水均需经过王1的宅院,已不适宜继续居住,2011年7月经柳行村上报相关部门批准,给王2重新调整了新宅基地,约定待王2新宅建成后其老宅基地交归集体所有,王2和王1都同意这个方案。2011年7月,王3一家因其孩子需要到市区上学等原因,也搬出了王2的老宅,到洛阳市西工区另租房居住至今。2011年8月3日,原审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王1和王3达成了执行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王2家未搬出前,王1建房院内维持现状。同年8月8日,因王1在自家院内埋下水管道时垫土打高了院内地坪,致使王1家的院子地坪比王2家院内地坪高,王2、王3认为王1给王2家的通行造成了不便,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2011年10月30日,王3出具书面保证书一份,说明其于2011年10月底已在该村开始另建新宅,保证在18个月(即2013年4月份)搬出老宅。目前王2新宅已基本建成,其老宅已实际无人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依法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如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王2、王3与王1本是同宗同族,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应该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即使遇到矛盾两家也应该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王2与妻子在2008年左右就已搬出老宅与次子王强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4月王1建房时虽遇到王2家的拦阻,但双方该项纠纷已被洛阳市两级法院判决生效并已执行。辛店镇柳行村为了有效地解决双方的矛盾,已于2011年7月左右给王2另批了宅基地,让其搬出老宅另盖新房居住,原留在该老宅中居住的王3一家也在2011年7月因孩子上学等原因从王2的老宅中搬走。为了解决当时的矛盾,2011年8月3日双方还在该案执行时约定“王2家未搬出前,王1建房院内维持现状。”但王1随后并未遵守该项约定,而是在埋院内下水道时擅自将自家宅院内的地坪垫高,其院内地坪明显高过王2家宅院内的地坪,以致再次引发两家矛盾,故王1的不妥当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2、王3诉求“判令立即停止侵犯通行权的行为,并拆除妨碍其通行的建筑”,虽然王1将自家宅院地坪垫高的行为,可能会对王2老宅的出行有一定影响,但这个影响毕竟有限。况且王2夫妻2008年左右就已搬出老宅,王3自2011年7月(本案诉讼前)就因孩子上学在洛阳市西工区租房居住,实际上王2的老宅自2011年7月至今已无人居住,故王1垫高自家宅院内地坪的事实,对王2、王3的生活并未造成一定的实际妨碍。考虑到柳行村已给王2另批了宅基地且王2、王3承诺2013年4月就搬离老宅的情况,如果拆除王1家的院内地坪重建,既不符合经济原则也无实际必要,故王2、王3的此项“拆除地坪”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本案纠纷起因的确是因王1的不当行为所致,且因两家院内地坪高低不同,而王1并未在施工时将两家地坪连接处予以处理妥当,对王2老宅进出有一定影响,原审法院认为,重建修复虽无实际必要,但王1应当就此对王2、王3予以经济赔偿,酌定为1000元为宜。关于王2、王3诉求“赔偿房屋租赁费4800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即使王1将自家宅院地坪垫高会给王2、王3老宅的出行造成一定不便,但这也不是王3必须搬离老宅自行外出租房居住的充分理由,如果王3执意如此,该项租房损失4800元也是其自身处理不当所致,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况且王3在外租房实际上是因孩子上学需要。关于王2、王3诉求“各种家具损失3000元、实际损失1000元及精神损失1000元”,因王2、王3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其上述诉求均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给王2、王3共计人民币1000元整。二、驳回王2、王3的其他诉讼请求。王1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王2、王3承担100元,王1承担100元。

王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1在自家宅基证范围内垫高地坪,并未对任何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令王1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王2新宅已基本建成,其老宅实际无人居住,即王1是否垫高地坪均不可能对王2、王3构成任何影响。而如果王1不垫高地坪,一下雨,雨水就会流到王1屋内,对王1正常生活产生妨碍。一审法院以所谓的“王2家未搬出前 ,王1建房院内维持现状”为由,认定王1行为不当,系断章取义。该约定是在王2、王3拒不履行生效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223号判决书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而生效判决的内容是王1在宅基证范围内建房,王2、王3不得干涉,并赔偿王12000元损失。结合该生效判决书,上述约定的内容应为王1的建房范围不应超出宅基证的现状,而非如一审判决所理解的内容。王1的行为并未对王2、王3造成任何损失,原审法院却酌定王2、王3的损失,系显失公平。如上所述,王2、王3系恶意起诉,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一审法院判令王1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2、王3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2、王3负担。

王2、王3答辩称:王1的建房行为已严重侵犯到王2、王3的通行权。本案中,两家房屋紧密近邻,合并在一起呈“菜刀”形状,王3宅基居“刀刃”处,王1宅基居“刀背”和“刀把”处,王3四周均被其他邻居所包围,唯一通往外界的出路就是从王1院内通行。无论是从历史遗留问题方面着手,还是从王3的土地建设使用证来看,均可以确认王1宅基地内王2有通行权。而王1却置亲情关系和法律规定于不顾,将王2、王3通往外界的唯一通道封堵。王1私自垫高自家地坪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到王2、王3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不仅王2、王3通行需要从王1的宅基地内经过,王2、王3家内的排水更需要从历史遗留的排水道内排出。为解决此相邻关系,双方早在原审法院执行中,就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王2未搬出前,王1应维持院内现状。然而事隔仅仅5天,王1即违反该约定开始在自家院内铺设下水管道,故意垫土抬高了院内地坪,致使王2家里每逢雨天即成汪洋大海。王1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更违背物权法规定。由于王1的违法行为导致王2的庭院长期遭雨水浸泡,现已开始出现房屋下陷、墙壁开裂的场面,屋内存放的家俱、衣物更是难逃厄运,已开始霉变,腐烂。对于王2、王3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王1承担赔偿责任。王1不顾王2、王3的强烈反对,不仅将自家房屋建成,而且还在王2、王3通往外界的唯一通道上安装了大门,要求王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通行、排水等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王2家未搬出前,王1建房院内维持现状”, 现王1未遵守该协议的约定,将自家院内地坪垫高,给王2老宅的通行等造成一定的不便,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王2、王3的损失数额无法具体确定,原审法院综合王2老宅的实际居住情况,酌定王1赔偿王2、王3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王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广 云

                                             审 判 员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郏 文 慧

                                             

                                             二0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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