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默、胡X、卢本英诉杨辉、上海沪沈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上海鑫垆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07 11:57:45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726号 |
原告张默,女,1971年1月19日生。 原告胡X,男,1996年8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默,胡X母亲。 原告卢本英,女,1932年5月8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勇,安徽省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辉,男,1984年9月22日生。 被告上海沪沈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沪沈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芳,上海沪沈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鑫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默、胡X、卢本英诉被告杨辉、上海沪沈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上海鑫垆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默及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杨辉和上海沪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上海鑫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默、胡X、卢本英诉称,2012年10月21日1时15分左右,三原告的近亲属胡启春驾驶车牌号为沪BL1035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控江路路口时,与被告杨辉驾驶的本人出资购买挂靠被告上海沪沈公司的沪BK3658\\沪HF297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胡启春受伤,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车送往上海市新华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现场勘查,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沪公(杨)交认字(2012)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启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上海鑫垆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其中车上驾驶员险为10000元。现依据事实,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误工费435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4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计款1012351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被告杨辉、上海沪沈公司承担40%的赔偿,计款316940元,并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另外,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支付神行车保保险中的车上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 被告杨辉、上海沪沈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及事故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以保险公司赔偿为主,超出保险部分由我们承担责任,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 1、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我公司所承保的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责险,愿意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上海鑫垆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我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承保机构,双方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原告应就其与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2、本案事故车辆沪BL1035系特种营运车辆,原告及上海鑫垆公司应提供驾驶员及车辆所有者从事特种车辆驾驶及运营的操作证、许可证等必备资质证明,否则,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3、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在计算我公司理赔金额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1日1时15分左右,原告张默、胡X、卢本英的近亲属胡启春驾驶车牌号为沪BL1035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控江路路口时,与被告杨辉驾驶的本人出资购买挂靠被告上海沪沈公司的沪BK3658\\沪HF297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胡启春受伤,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车送往上海市新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现场勘查,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沪公(杨)交认字(2012)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杨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启春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被告杨辉及上海沪沈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为沪BK3658\\沪HF29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两份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并均有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7日零时至2012年12月6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被告杨辉亦具有合法的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 (三)被告上海鑫垆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为事故车辆沪BL103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死者胡启春拥有合法的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辉、上海沪沈公司向原告预付了事故赔偿款50000元。 (五)死者胡启春与原告张默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既原告胡X。原告卢本英生育两个子女,胡启春系其儿子。胡启春生前长期在上海市杨浦区工作、生活、居住,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2年5月11日在上海军工路2866号35幢216室居住,自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在上海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自2011年12月5日受聘为被告上海鑫垆公司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赔偿,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沪公(杨)交认字(2012)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胡启春生前长期在上海市杨浦区工作、生活、居住,原告主张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丧葬费,原告依2012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51968元计算6个月,主张25984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依上海市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20年,主张8037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胡X需抚养的年限为2年,原告卢本英需赡养的年限按5年计算,依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102元,除去其他义务人应负担的份额,为87857元(7×25102元÷2),原告主张8785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精神,原告的该项主张计入死亡赔偿金项,死亡赔偿金总计为891617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提供票据为8713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票据显示乘坐人员众多,无法全部认定为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本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4、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为7274元,主张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主张3人1个月的误工损失435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7、诉讼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杨辉、上海沪沈公司表示认可,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总计1007351元。因该数额较大,两份交强险不足以足额赔付,应先行由两份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赔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确认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20000元,除此并扣除诉讼代理费5000元之外的余额为782351元,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依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并参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7305号民事判决对本起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院酌定杨辉、上海沪沈公司承担本案30%赔偿责任,即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782351元,杨辉、上海沪沈公司负担234705.3元,鉴于杨辉、上海沪沈公司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率覆盖,事故发生时,投保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杨辉亦具有合法的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杨辉应负担的234705.3元未超出其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的主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承担该234705.3元赔付责任。杨辉、上海沪沈公司已先行支付的预付款项5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依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被告杨辉、上海沪沈公司承担1500元。 原告向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主张的神行车保保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予以扣减10%,即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默、胡X、卢本英损失220000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默、胡X、卢本英损失234705.3元。 三、原告张默、胡X、卢本英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赔付款中返还被告杨辉、上海沪沈公司预付赔偿款50000元。 四、被告杨辉、上海沪沈公司赔偿原告张默、胡X、卢本英诉讼代理费损失1500元。 五、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赔付原告张默、胡X、卢本英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9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各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财政局,账号:257201369297,开户行:中国银行沈丘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王 永 彬 审 判 员 王 洪 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士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