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青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3
杨青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7 15:40:5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青峰,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吴志刚,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青峰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青峰及其辩护人吴志刚、被害人刘中红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广庆、被害人张涛雪、段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青峰为了拖延归还刘中红的欠款122000元,在江苏省吴江区盛泽镇通过小广告以600元购买了一本伪造的户名为杨青峰的固始县政和玉花园1街3幢2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 01072538)和一本伪造的户名为杨青峰的固始县政和玉花园1街3幢202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0136259—12),经调查和刑事技术鉴定两本证件均系伪造。

2010年年底,被告人杨青峰虚构其在固始县黄河路民主路段有地皮,并伪造了一份“曾慧芳转让杨青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声称将该宗地转让给张涛雪及段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张涛雪50000元及段波2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青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青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青峰当庭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有异议,他没有欺骗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杨青峰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1、杨青峰不存在伪造证件的行为。杨青峰不清楚其购买的假证是如何制造,更未参与假证的制造活动,其只存在购买涉案证件的行为。2、杨青峰购买假证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80条的调整范围。该条规定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国家机关证件。“买卖”的对象应当仅指“真实的” 国家机关证件,虚假证件显然不包括在该条罪状指向的范围之内。3、杨青峰购买涉案证件与其借刘中红款项之间没有关联性.4、杨青峰购买涉案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 (1)在处理杨青峰的违法行为时,司法机关应考虑立法体系的完整性、严谨性,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存在伪造、买卖公文、证件的行为就构成刑法第280条规定的犯罪,否则,就背离了立法宗旨。(2)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处理本案应有一定的参考价值。(3)从杨青峰购买涉案证件全部过程看,情节明显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结果。 (二)公诉机关指控杨青峰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1、杨青峰与被害人张涛雪、段波之间关系亲密度、互相度较高,他们之间发生借款行为合乎常理。2、杨青峰出于合理用途向张涛雪、段波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3、案发前杨青峰与张涛雪、段波之间已经为借款一事发生了纠纷。张涛雪于案发前已扣押杨青峰的车辆。4、杨青峰与曾慧芳的所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来历不明,与涉案的两笔借款毫不相干,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5、张涛雪与段波的证明漏洞百出,互不印证。6、张涛雪、段波与杨青峰之间的纠纷完全属民法调整范畴,张涛雪、段波用刑法手段主张民事权利明显不当。辩护人认为,法院应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青峰为了拖延归还刘中红的欠款122000元,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通过小广告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户名为杨青峰的固始县政和玉花园1街3幢2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 01072538)一本和伪造的户名为杨青峰的固始县政和玉花园1街3幢202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0136259—12)一本。经调查和刑事技术鉴定,两本证件均系伪造。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杨青峰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于刘中红。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青峰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刘中红报案的情况。

3、刘中红提供的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和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证实被告人杨青峰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单、借条,证实被告人杨青峰向刘中红借款并部分归还的情况。

5、吴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青峰系被抓获归案。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杨青峰实施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7、证人陈××、钟××证言,证实被告人杨青峰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8、被害人刘中红陈述,证实被告人杨青峰将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交于其本人。

9、被告人杨青峰原在侦查期间侦查期间供述他买卖 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10、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出具的说(证)明及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杨青峰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系伪造。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杨青峰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年底,被告人杨青峰虚构其在固始县黄河路民主路段有地皮,并伪造了一份“曾慧芳转让杨青峰的土地使用装让合同”声称将该宗地装让给张涛雪及段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张涛雪50000元及段波2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张涛雪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杨青峰2010、12、2号。(张涛雪陈述,借条的日期是2010、12、25号;杨青峰供述,借条的日期是2010、12、2号。)

2、段波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段波姑爷现金贰万元整2010年12月10日,借款人:杨青峰、钟××。(段波的妻子汪×证实,借条是钟××后来补写的。杨青峰供述,借条上的借款属实,借条不是他写的。)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出具的借记卡—卡资料查询显示,卡号6228482391628718216,错误卡号不合法或不存在。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武庙分理处出具的杨青峰惠农卡还款记录记载,2010年12月12日,现存50900元;2010年12月12日,还款转出50846.65元;2010年10月13日,转存50000元

5、张涛雪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甲方曾慧芳向乙方杨青峰转让其拥有固始县民主路与黄河路向南200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协议价格陆万元。该合同上有曾慧芳和杨青峰的签名及指印,落款日期2010年12月11日.(杨青峰供述,该合同上的曾慧芳他不认识,曾慧芳也不知道是谁写的,他签名字时合同上的曾慧芳处是空白的,合同他签名后放在车里,车后来被张涛雪开走了。张涛雪陈述,合同是杨青峰给他的,上面名字都是签好的。)

6、张涛雪提供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甲方雷文武、冯建群在黄河路有土地一块,该宗土地及房屋转让乙方张涛雪、杨青峰、段波,协议签订后由张涛雪本人一次性付清款166000元。该合同上有双方的签名,落款日期2011年1月27日。该合同上的签名除段波的签名是其妻子汪×所签外,其他人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

7、证人杨××证实,2010年下半年,杨青峰说他有一块地皮,在他的东西两边各有小面积地皮 ,想让其他人将两边的地皮买过来共同开发,并说他的这块地皮是买老丁的,并带领他、张涛雪、段波去看这块地皮,他们看过后,杨青峰想让他们将两边的地皮买过来共同开发赚点钱,晚上他们在陈元光广场旁边的一个小饭店吃的饭,吃饭时老丁也过来参加吃饭,当时他记得好像老丁带有土地手续,他们都看了,当时问他是否入股参加,他说没有钱,他说你们搞好了他承包一部分项目,后来他们怎么谈得,他就没有参加。当时,他知道的就这些。

8、证人汪×证实,杨青峰以前她不认识,杨青峰的父亲住院时与段波认识的。她老家是武庙的。2010年她家住房与邻居有纠纷,想重新买房子,杨青峰知道后说他有一块地皮,让她们拿钱和他一块盖房子。大约在2010年1月份杨青峰喊她们去吃晚饭,当时在川妹二楼吃的饭,那是第一次与杨青峰见面,当时他拿了一张图纸给她们看,证实这块地是他的,从别人手里买的,让她们拿钱一块盖房子。她当时看图纸上还有李勇县长签的字,她想是真的,去的几个人都看了图纸。当时吃饭的还有张涛雪夫妇、老丁、杨德功、他们夫妇、还有张涛雪喊得一个人和杨青峰喊的一个人,张涛雪结的饭钱。这次吃过饭之后,她一直就没有参与这个事。2010年12月10日,杨青峰说去信阳找曾慧芳,买那块地西边的小房子,钱不够需要2万元,让段波拿2万元钱给他,段波当时在上班,让她去人民医院对面建行取了2万元,杨青峰就在建行门口将2万元钱拿走的。她当时让他打条子,他说没有笔就没有打条子。后来她与段波找到杨青峰老婆,让他老婆补写的借条。

9、被害人张涛雪陈述,他和杨青峰没有亲属关系,和段波是亲戚,他是通过段波认识杨青峰的。2010年冬天,段波给他说杨青峰有一宗地要转让,他和杨青峰见面后,杨青峰说的这块地是从曾慧芳转过来的,向他出具了和曾慧芳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把该合同给他,他一直在留存着。之后杨青峰还带着他看了这块地,这块地就在他购买的一块地的附近。这块地他看了之后,杨青峰表示可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杨青峰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拿给他后说急等用钱,他就去银行取了5万元给杨青峰,取款日期是2010年12月25号。杨青峰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钱收取后说第二天要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是第二天就找不到杨青峰了,他给杨青峰打电话,杨青峰一直没有接,后来他找到了杨青峰的妻子钟××,钟××也没有同他和段波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只是打了一个2万元的收据。之后杨青峰和钟××就跑了,他也不知道他们去哪了。杨青峰有一辆旧红旗轿车在这之前借给他开,他没有给杨青峰。后来他又通过杨青峰的司机开了杨青峰一辆沈阳金杯小货车。

10、被害人段波陈述,2008年前后,他给杨青峰的父亲看病时认识杨青峰,杨青峰一直喊姑爷。2010年底,他因想买房子住,就和杨青峰接触的多一点,因为他想买房子的事情。在他们交往的过程中,杨青峰说他在固始县城关镇民主路和黄河路的交叉口有块地,还说这块地还有地契,另外杨青峰说在拥有的这块地的旁边相邻的还有一点土地,这块相邻的地点是曾慧芳的,如果将曾慧芳的这一小块地转过来,就可以把两块地连起来一起开发起来,杨青峰也表明了准备了要和他合作。他因不懂房产这一块的事情,他就把这个情况同固始县土地局的张涛雪讲了一下。之后,他和张涛雪同杨青峰,在杨青峰的带领下,他们去了杨青峰说的那块地。吃饭的时候,杨青峰介绍了一个叫老丁的老头,老丁还带了一些杨青峰说的自己的地的手续,经过张涛雪查看这张地契,张涛雪说这些手续是真的。这块地他们又去看了几次之后,张涛雪他俩就商量说,和杨青峰共同来斗,但是得观望一下,看看杨青峰能不能把他说的曾慧芳的地转过来。2010年12月10日下午,杨青峰跟他联系说,他要去信阳找曾慧芳签土地转让合同,还说需要6万元钱,他自己只有4万元,想从他这拿2万元,他说明了这些话后,他就去银行取了2万元钱给杨青峰。当时,杨青峰急着走,也就没有给他打收据。之后,杨青峰已经把曾慧芳的地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过来了。当时他还在想为什么开始说是6万元,现在怎么变成了7万元。张涛雪还说杨青峰从他那拿走了5万元,这些情况杨青峰都没有跟他说,他也跟张涛雪讲了,杨青峰从他这拿走2万元钱。后期,他同杨青峰是否见面他记不清楚了。他也没有再同杨青峰谈他借2万元钱的事情。当年快到春节的时候,杨青峰又找他要借1万元,说是想和他亲戚开家具店,他没有借给他。他没有见到过杨青峰同曾慧芳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他听张涛雪说有这个合同。

11、被告人杨青峰供述,2010年12月11日这份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合同甲方是曾慧芳,乙方杨青峰)不是他的,上面杨青峰三个字是他签的,合同是怎么来的他记不清了,他也没有购买过合同上的土地,合同上的甲方曾慧芳他不认识他就不知道有这个人。段波是他姑爷,张涛雪是他通过段波认识的。他借段波两万元是事实,钱被他用来买一辆北京吉普车,借条不是他打的,钱他没有还。他借张涛雪五万元,借条是他写的,日期是2010年12月2号,当时借钱是为了还在武庙营业所的贷款,借条的日期就是还银行贷款的前一天。还贷款后隔了几天,他又从武庙营业所将这五万元贷了出来。后来他拿贷款做太阳能生意,结果亏了。现在还没有把钱还给张涛雪,后来张涛雪通过他老婆扣了三辆汽车,一辆加长红旗,一辆金杯货车,一辆北京吉普,三辆车当时价值五万多。他从来没有再固始县城关有过地皮,不可能卖地皮给他们。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此案中的被告人杨青峰与被害人段波早在2008年前后就认识,并以亲戚关系相称。2010年12月2日之前,被害人张涛雪就与被告人杨青峰有往来,杨青峰当时就将其所有的一辆加长红旗轿车借与张涛雪使用,而张涛雪至今未还。2010年12月2日,杨青峰以转让曾慧芳的土地为由,向张涛雪借款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2月10日,杨青峰以要去信阳找曾慧芳签土地转让合同为由,向段波借款2万元,后由其妻子钟××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2月11日,杨青峰在一份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合同甲方是曾慧芳,乙方杨青峰)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该合同杨青峰不持有,而由张涛雪持有。2010年12月12日,杨青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武庙分理处现存50900元;2010年12月12日,还款转出50846.65元;2010年10月13日,转存50000元。2010年底,杨青峰与张涛雪、段波、汪×、杨××等人共同查看了一丁姓的土地,双方表示愿意共同开发,并在一起吃了晚饭。2011年1月27日,张涛雪、杨青峰、段波以乙方的名义与甲方雷文武、冯建群共同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甲方雷文武、冯建群在黄河路有土地一块,该宗土地及房屋转让乙方张涛雪、杨青峰、段波,协议签订后由张涛雪本人一次性付清款166000元。2013年5月15日,经查询张涛雪提供的卡号为622848239162871821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出具的借记卡—卡资料显示,错误卡号不合法或不存在。期间,由于杨青峰未能归还张涛雪的借款,张涛雪又将杨青峰所有的一辆金杯货车扣留,并将该车变卖。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杨青峰在向张涛雪、段波借款之前,双方即有往来。借款时杨青峰和张涛雪说的是“急等着用钱”,并没有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且双方不仅实地看了土地,还表达了共同开发的意向。借款行为发生后,杨青峰主观上并不具有直接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双方不仅继续往来,而且还共同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房屋和土地的开发。期间,杨青峰已有两辆车辆被张涛雪扣留。从现有证据分析,张涛雪、段波与杨青峰之间的借款纠纷,应属民法调整范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青峰犯诈骗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述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害人张涛雪、段波与被告人杨青峰的妻子钟××达成协议,钟××给付被害人现金二万元后,双方对借款一事永无纠缠,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给予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青峰故意买卖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青峰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青峰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青峰当庭辩解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青峰的辩护人提出,杨青峰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法院应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青峰对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青峰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刘康学

                                             审  判  员    袁从兵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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