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杰盗窃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0:48 |
|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顺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杰,男,28岁。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郑杰携带丁字锥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大道金XX商贸城门口,用丁字锥盗窃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窃得手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自行车退还被害人吕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杰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吕XX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孙 洁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