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延轻、王克、刘中堂、任英犯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3
宋延轻、王克、刘中堂、任英犯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7 11:14:55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鲁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延轻,男,1963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2年8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克,别名王大克、王大凯,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2年2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自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中堂,别名刘丙昆,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2年2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英,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2年2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延轻、王克、刘中堂、任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鲁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四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平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武、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延轻及其辩护人许学敏,被告人王克及其辩护人路自立,被告人刘中堂及其辩护人南小河,被告人任英及其辩护人王东会,鉴定人王晓利,证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宋延轻以徐天辉、徐庆祥等沙场越界采砂,未对本村群众赔偿为由,组织被告人王克、刘中堂及本村100余名群众,手持铁锨、耙子等工具去到徐天辉沙场,将徐天辉沙场停放的一辆铲车玻璃等物品砸毁,打砸过程中,又将前往调解纠纷的辛集乡政府工作人员林红耀驾驶的海马“福仕达”面包车砸坏;之后被告人宋延轻、王克、刘中堂等人又去到徐庆祥沙场,将该沙场六间简易房及一台变压器、一辆铲车的玻璃,以及简易房内的音响、电视、饮水机、逆变器、电瓶、空气开关、面条机、煤气灶等物品砸毁。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被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140元。

2、2012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宋延轻带领被告人王克、任英等人以辛集乡范店村南河沙场手续不合法为由,与本村村民100余人,持木棍、铁锨等工具到徐庆祥、徐东亮沙场,先后将两个沙场的简易房、采沙船等物品砸坏,并将徐庆祥沙场变压器烧毁。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85736元。

3、2012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宋延轻再次带领被告人王克、任英等人,前往徐东亮沙场阻止其采砂,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干警驾驶“豫D3589”、“3598”两辆警车处警时,两车被王克、任英等人砸毁。被告人王克、任英等人将上述车辆砸毁后,又去到徐东亮沙场进行打砸,将该沙场简易房、变压器等物品砸坏烧毁。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损物品共价值65147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延轻、王克、刘中堂、任英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克、刘中堂、任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被告人宋延轻辩称当天群众都下河去了,自己也随群众一起去了,但是自己没有组织人,也没有安排人,当庭表示不认罪。

被告人宋延轻的辩护人许学敏的辩护意见是:①本案的发生,有复杂背景因素。其一,沙场非法开采,是本案发生的根源;其二,沙场一方的暴利是建立在严重损害国家及村民利益基础上的,村民一方失去土地得不到补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是本案犯罪发生关键;其三,乡政府、派出所工作不力,也是发生本案的诱因;其四,打、砸、烧的行为发生,是沙场与村民矛盾发展的必然趋势,不是某个人组织、煽动、指挥的结果。②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5月22日下午发生的毁坏财物行为与宋延轻无关,2012年元月26日、元月30日发生的两起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宋延轻无组织、指挥能力;其次,证明宋延轻参与组织、指挥的证据不足,部分证言不合情理、证据之间也存在明显矛盾。③鉴定结论有严重缺陷,对被毁坏价值有异议,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④被告人宋延轻系初犯、偶犯,有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综合本案的情况,认为对被告人宋延轻应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克辩称自己没有砸,但是参与了群众下河,且也上船参与了,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克的辩护人路自立的辩护意见是:①王克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只是到现场后由于群情激愤受到感染而参与了一些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②法庭在对王克等人量刑时不能以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数额来定罪量刑;③这是一起村民义愤而突然爆发的案件,不能简单地以共同犯罪去处理,王克只能对其参与的行为负责;④事件的发生存在着前因,受害人存在着违法开采,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前提;⑤王克为初犯、偶犯,无前科,当庭认罪态度好。⑥王克家庭困难,妻子、父母有病,希望能从轻处罚。综合意见建议对王克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中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自己没有毁坏财物也没有组织人毁坏财物,并且当时自己还有阻止别人破坏的行为。

被告人刘中堂的辩护人南小河的辩护意见是:①关于本案的事实方面,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②刘中堂的主观犯意不明显,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情节明显较轻微,应属从犯;③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④本案的发生还与有关部门对群体性社会矛盾,缺乏警惕性和应急处置预案有一定关系;⑤被告人刘中堂平素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和劣迹,此次涉嫌本案系初犯、偶犯。综合全案情况来看,建议对被告人刘中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任英辩称自己没有打砸的行为,当庭表示不认罪。

被告人任英的辩护人王东会的辩护意见是:①对本案中被毁坏的财物的价值认定有异议,本案的物价评估鉴定依法不应采纳;②被告人任英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公诉机关在起诉中已经认可;③任英系初犯、偶犯,无前科;④从主观方面看,任英等人去沙场的动机不是故意毁坏被害人的财物,而是想迫使被害人停止采砂行为,争取本该属于本村村民的待遇;⑤任英没有参与打砸行为,其只应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⑥任英系农村妇女,不懂法,没有法制观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况,建议对任英从轻、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宋延轻以徐天辉、徐庆祥等沙场越界采砂,未对本村群众赔偿为由,组织被告人王克、刘中堂及本村100余名群众,手持铁锨、耙子等工具去到徐天辉沙场,将徐天辉沙场停放的一辆铲车玻璃等物品砸毁,打砸过程中,又将前往调解纠纷的辛集乡政府工作人员林红耀驾驶的海马“福仕达”面包车砸坏;之后被告人宋延轻、王克、刘中堂等人又去到徐庆祥沙场,将该沙场六间简易房及一台变压器、一辆铲车的玻璃,以及简易房内的音响、电视、饮水机、逆变器、电瓶、空气开关、面条机、煤气灶等物品砸毁。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被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140元。

2、2012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宋延轻带领被告人王克、任英等人以辛集乡范店村南河沙场手续不合法为由,与本村村民100余人,持木棍、铁锨等工具到徐庆祥、徐东亮沙场,先后将两个沙场的简易房、采沙船等物品砸坏,并将徐庆祥沙场变压器烧毁。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85736元。

3、2012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宋延轻再次带领被告人王克、任英等人,前往徐东亮沙场阻止其采砂,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干警驾驶“豫D3589”、“3598”两辆警车处警时,两车被王克、任英等人砸毁。被告人王克、任英等人将上述车辆砸毁后,又去到徐东亮沙场进行打砸,将该沙场简易房、变压器等物品砸坏烧毁。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损物品共价值6514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

(2)无前科证明。

(3)协议及采砂证。

(4)有关情况说明。

(5)鲁山县豫鲁地质测量队测量宗地图。

(6)供电合同。

2、现场勘验笔录

(1)2011.5.2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2)2012.1.2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2012.1.3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物价评估及伤情鉴定)

(1)2011年5月23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委托,指派鉴定人柴国伟、王晓利对简易房及轮式装载机玻璃等进行鉴定并出具豫(鲁)价认字[2011]第069号鉴定书:

结论:标的物评估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壹万伍仟玖佰玖拾元整(RMB:15990.00元)。

(2)2011年5月23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委托,指派鉴定人柴国伟、王晓利对轮式装载机、配电表等进行鉴定并出具豫(鲁)价认字[2011]第071号鉴定书:

结论:轮式装载机、配电表等评估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贰仟柒佰叁拾元整(RMB:2730.00元)。

(3)2011年5月23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委托,指派鉴定人柴国伟、王晓利对被损海马福仕达客车进行鉴定并出具豫(鲁)价认字[2011]第075号鉴定书:

结论:被损海马福仕达客车一辆评估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伍仟肆佰贰拾元整(RMB:5420.00元)。

(4)2012.1.26被损物品价格鉴定  

2012年2月1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委托,指派鉴定人柴国伟、王晓利对沙船等被损毁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豫(鲁)价认字[2012]第014号鉴定书:(基准日2012年1月26日)

结论:沙船等被损毁物品评估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柒佰叁拾陆元整(RMB:185736.00元)。

(5)2012.1.30被损物品价格鉴定

2012年2月1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委托,指派鉴定人柴国伟、王晓利对沙船等被损毁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豫(鲁)价认字[2012]第018号鉴定书:(基准日2012年1月30日)

结论:沙船等被损毁物品评估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陆万壹仟柒佰贰拾柒元整(RMB:61727.00元)。

(6)2012年3月10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委托,指派鉴定人柴国伟、王晓利对索尼数码HD摄录一体机一台进行鉴定并出具豫(鲁)价认字[2012]第030号鉴定书:(基准日2012年1月30日)

结论:索尼数码HD摄录一体机一台评估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叁仟贰佰肆拾陆元整(RMB:3240.00元)。

以上鉴定情况,由鉴定人王晓利出庭予以说明。

(7)2011年5月24日,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受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委托,指派鉴定人程炳珂、刘学军对林红耀的伤情进行检验并出具(鲁)公(刑)鉴(伤)字[2011]476号鉴定书:

结论: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GA\\T146-1996)》第5.3条之规定,伤者林红跃(实为林红耀)之损伤查时已构成轻微伤。

(8)2011年5月24日,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受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委托,指派鉴定人程炳珂、刘学军对李要乐的伤情进行检验并出具(鲁)公(刑)鉴(伤)字[2011]477号鉴定书:

结论: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GA\\T146-1996)》第5.1条之规定,伤者李要乐之损伤查时已构成轻微伤。

4、证人证言

第一组:关于2011年5月22日毁坏财物的群众证言。

证人宋XX、王XX证言。

第二组:关于2012年1月26日毁坏财物的群众证言。

证人程X、李X、李XX、王X证言。

第三组:关于2012年1月30日毁坏财物的群众证言。

证人王X、程X、付XX、李XX、李X、陈XX证言。

第四组:沙场方证言。

证人范XX、张XX、金XX、徐XX、何XX、李XX、秦XX、徐XX、韩XX、程X、韩XX证言。

第五组:政府及派出所工作人员证言。

证人林XX、李XX、张XX、刘XX证言。

第六组: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为了村民的利益,全村人均到现场参与了毁坏财物的行为。

5、被害人徐天辉、徐东亮、徐庆祥、许小垄、叶景洲陈述。

6、被告人宋延轻、王克、刘中堂、任英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延轻、王克、刘中堂、任英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背景因素,系村民与沙场方矛盾的体现,但是村民方采取过激手段,公然毁坏财物,已经触犯法律规定,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系侦查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意见,且经鉴定人出庭予以说明,应予采信。王克、刘中堂、任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与本院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延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刘中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四、被告人任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    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    杜晓鹏

                                             

                                             二О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涵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