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保伟、张军星犯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5:38:31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保伟,别名芦梦鑫,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军星,别名张军才、张三孩,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仕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保伟、张军星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保伟及其辩护人许学敏,被告人张军星及其辩护人李仕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芦保伟、张军星和鲁山县马楼乡周庄村居民窦改新(另案处理)酒后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沿鲁宝路去鲁山县三高,当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付岭村附近时,遇到鲁山县城关镇居民李浩铭驾驶一辆黄色本田摩托车在此路过,三人向李问路过程中,心生抢劫之念,窦改新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对李浩铭进行威胁,李浩铭见状弃车跑离现场。被告人芦保伟、张军星和窦改新即将李浩铭的摩托车拖离现场,欲销售分赃。公安机关接到李浩铭报案后,在辛集乡程村附近将被告人芦保伟、张军星抓获,被抢摩托车追退给被害人。经价格评估,被抢摩托车价值12000元。 被告人张军星、芦保伟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芦保伟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芦保伟是抢劫案的从犯,应减轻处罚。2、芦保伟一贯表现好,无前科无劣迹,芦保伟系初犯、偶犯。3、受害人李浩铭的摩托车已退回,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4、请求对芦保伟处以7个月有期徒刑或判处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军星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以抢劫罪提出指控不妥。2、被告人张军星主观恶性很小。3、被告人张军星属是在窦改新殴打逼迫下被动的帮助了窦改新,对张军星应按协从犯对待。4、被告人张军星平时表现很好,且当庭认罪,悔罪明显,此情节请法庭考虑。5、受害人的证言可信程度较小,请法庭综合案件事实对案件定性,事后受害人无任何损失。6、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酒后滋事的特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芦保伟、张军星和鲁山县马楼乡周庄村居民窦改新(另案处理)酒后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沿鲁宝路去鲁山县三高,当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付岭村附近时,遇到鲁山县城关镇居民李浩铭驾驶一辆黄色本田摩托车在此路过,三人向李问路过程中,心生抢劫之念,窦改新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对李浩铭进行威胁,李浩铭见状弃车跑离现场。被告人芦保伟、张军星和窦改新即将李浩铭的摩托车拖离现场,欲销售分赃。公安机关接到李浩铭报案后,在辛集乡程村附近将被告人芦保伟、张军星抓获,被抢摩托车追退给被害人。经价格评估,被抢摩托车价值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保伟、张军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浩铭陈述,证人柴XX、杨X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保伟、张军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芦保伟的辩护人认为芦保伟属抢劫罪的从犯,一贯表现好,无前科劣迹,被抢摩托已追退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意见,予以采信,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或缓刑一年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军星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妥,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酒后寻衅滋事的特征,被告人张军星属胁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信。二被告人是在窦改新的提议下实施的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应对被告人芦保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军星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保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军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О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