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詹冬雨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59:08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446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冬雨,男, 1991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冬雨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冬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詹冬雨伙同田×(已判刑),在邓州市区凯撒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红色125豪爵摩托车,后通过井××(另案处理)以1800元卖给彭桥镇丁北村的丁××。经邓州市价格评估鉴定,摩托车价值3740元。 2、2011年11月25日22时许,王一×(另案处理)因之前在邓州市“顶姿郎”消费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詹冬雨及田×(已判刑)等人,殴打下班的该店员工王×等人。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陈×、张一×、瞿×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冬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詹冬雨辨认盗窃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被盗摩托合格证复印件、起获的摩托车照片、领回被盗摩托车领条、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邓)价鉴字(2012)13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证人王一×、井××、周×、田×的证言,被害人张二×、王×、陈×、张一×、瞿×、王二×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冬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詹冬雨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冬雨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詹冬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冬雨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冬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