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国林诉高桂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22
闫国林诉高桂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4:57:1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17号

   原告闫国林,男,1946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勇,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桂喜,女,1949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国林诉被告高桂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和王勇、被告高桂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有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闫国林和被告高桂喜于2000年中秋节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离异,被告丧偶,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200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短,互相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限制原告和子女的来往,挑拨原告和子女的矛盾,导致原告和子女关系恶化、亲情破裂,断绝联系互不来往。被告控制了原告的退休工资,原告偌大年纪还要出去打工、跑三轮,所有的钱都交给了被告。2000年11月,原告出资在口张村南即现在的中原路北侧买了一处宅基地。被告女儿女婿外孙都迁到口张村落户,并参与原告建房,房屋建成后和原、被告一起搬入居住。在被告的胁迫和其女儿的欺瞒、哄骗下,原告为被告女儿办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2003年,被告又主张将原告在口张村的宅院房屋予以变卖,在口张村南的中原路北侧又购买两间宅基地。被告要把这个宅院给其小女儿建房,后来卖给了他人。

   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女儿经常借故指责打骂原告。考虑到自身处境及与子女的关系,又怕乡亲笑话,原告一直忍气吞声, 积极努力与被告及子女处好关系,但事与愿违。2009年5月4日。因一点小事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女儿女婿还充当帮手,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协调,原告不再追究,但被告毫不收敛,没有一点夫妻感情。2010年7月20日,原告购买薛店镇大吴庄7号楼2单元5楼东户房屋,被告跟过来居住,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被告让原告外出挣钱,自己在家吃喝享受,还经常让其女儿女婿过来吃住,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动不动就赶我走。2012年农历5月28日,因原告孙子结婚,被告不让原告回家也不给拿礼金,原告与之争执,被告指使女儿女婿一起殴打原告。2013年清明节夜,被告又无故与原告争吵,并给其女儿女婿打电话让过来教训原告,原告在被告的辱骂声中被迫只身离家,半夜流浪街头,不得不求助于子女,但被告至今不管原告的生死。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被告的种种作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虽然原告闫国林与被告高桂喜属再婚,于200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原告与被告系老年再婚,都有婚姻创伤带来的不幸,都有婚姻带来的烦恼和艰难的风风雨雨。原告与被告的结合,给双方的婚姻带来了希望和快乐。从结婚登记到原告提出离婚已有十三年有余,对于原告与被告来说这十三年来是愉快和幸福的,是多么地来之不易。夫妻俩相依为命,苦心经营,手拉手、肩并肩走过这十三年,这对于我们老年再婚的夫妻俩意味着什么?是相互的扶持与信任。那时的原告,为了更好地经营婚姻,竟做出了一个惊天动地的决定“断绝父子关系”。被告多次阻止,甚得未果。这意味着原告对婚姻的珍惜与爱护的决心。这十几年来,夫妻俩相敬如宾,从无生气,更无过分之举。使被告百思不解的是,原告竟在被告不知过错的情况下,突然提出与被告离婚,使被告不知所措。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举是非心所欲。为了珍惜老年再婚的真感情,为了使原告与被告在后半生有个依靠欢度晚年,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出于珍惜与原告老年再婚十几年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幸福,如果原告能够端正思想,克服非本意离婚的阻力,原告与被告的老年生活一如从前,越过越好,被告恳请法庭给双方针政策一次和好的机会,使原、被告老有所依、老有所需、老有所盼。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国林和被告高桂喜给人介绍于2000年9月12日订婚。2000月10日19日在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互敬互爱,生活幸福。后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及其女、婿数次发生矛盾,以致吵架打斗,但双方尚能及时化解和好。2013年4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只身离家,双方自此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00年10月19日向原告闫国林和被告高桂喜核发的结婚证、证人闫XX的证言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国林和被告高桂喜婚婚姻基础一般,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二人互敬互爱,家庭生活幸福。虽然当前双方因子女原因发生矛盾,但尚不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希望与原告重修于好的意愿是真诚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知相伴,互相扶助,及时化解、消除隔阂,原、被告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国林与被告高桂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青峰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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