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柳长太、韩春燕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22
被告人柳长太、韩春燕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4:55:42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宛龙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长太,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人韩春燕,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长太、韩春燕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长太、韩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3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柳长太、韩春燕预谋后窜至南阳市中州路“全能造型”理发店内,由柳长太掩护,韩春燕将受害人薛XX的一个黑色钱包偷走,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2013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柳长太、韩春燕预谋后窜至南阳市中州路“梦想”旅行社内,由柳长太掩护,韩春燕将受害人赵X的一个桔红色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6.7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3、2013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柳长太、韩春燕窜至南阳市文化路“玫瑰夫人”店内,由柳长太放风,韩春燕将受害人陈X的一个黑色金利来牌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31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柳长太、韩春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3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柳长太、韩春燕二人窜至南阳市中州路“全能造型”理发店内,由柳长太掩护,韩春燕将受害人薛XX的一个黑色钱包偷走,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2013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柳长太、韩春燕二人窜至南阳市中州路“梦想”旅行社内,由柳长太掩护,韩春燕将受害人赵X的一个桔红色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6.7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3、2013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柳长太、韩春燕二人窜至南阳市文化路“玫瑰夫人”店内,由柳长太放风,韩春燕将受害人陈X的一个黑色金利来牌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31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尾随其后的公安民警将正在实施盗窃的二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柳长太供述:今天下午18点多,我驾驶摩托车带着韩春燕走到南阳市文化路与中州交叉口南边路西的一家卖鞋店时,那家鞋店具体叫啥名我不知道,我在店外放风,韩春燕进到店里去偷。韩春燕进去没多久,我都看到她偷到了一个钱包,准备往外面走,就在这时你们民警上来将我给逮住了,接着也把韩春燕逮住了。今天下午17点左右,还是我骑摩托车带韩春燕到中州路胸科医院东边的一家旅行社,我俩假装进去问些关于旅游的一些话,韩春燕就站在那个女的旁边趁机把那个女的挎包里面装得一个钱包给偷走了,我一看韩春燕得手了,就和韩春燕一起就走了。昨天晚上20点多,我骑摩托车带着韩春燕来到中州路与永安里交叉口东边路北的一家理发店时,韩春燕先进的店,等了5分钟左右,我也跟着进了店,进店后我看到韩春燕在店里面坐着,我就在店门口的茶几那里坐着给他们店里的人说话,吸引人们的注意力,好让韩春燕有空去偷。没过多大一会我看到韩春燕从店里出去了,我也就紧跟着也从店里出去,然后我都骑摩托车带着韩春燕跑了。

(2)被告人韩春燕供述:今天下午18点多,由柳长太驾驶摩托车带着我,我俩走到南阳市文化路与中州交叉口南边路西的一家卖鞋店时,由柳长太骑摩托车在店外面放风,我进到店里去偷。我进到店里后发现在店中间的试鞋的沙发上有个女的将她的钱包放在沙发上去结账,我就顺手将她的包给偷走了,放到我随身挎的一个挎包内准备走,走到店门口时,我发现你们民警正在逮柳长太,我知道被你们发现了,我于是就又顺手将包放到位于那个鞋店门口的一个鞋架后面,刚放那里,被我偷走包的那个女的就喊到谁见我包了,谁拿了,我就对她说这里有个包是不是你的,那个女的一看是她的包就拿走了,我本以为警察不知道是我偷的东西,本想把包扔那里后就走了,谁知道警察逮住柳长太后又把我也给逮了。以前我俩还偷过两次,今天下午17点左右,还是柳长太骑摩托车带住我到的中州路胸科医院东边的一家名为“梦想”旅行社,我俩假装进去问些关于旅游的一些话,当时这个店里有个女的在服务台那里看东西,那个女的身上挎了个黑色的包,柳长太就继续和服务台的人们说话吸引人们的注意力,我就站在那个女的旁边把那个女的挎包里面装得一个钱包给偷走,得手后,我俩就赶紧跑了,包内几百元,我也没数,还有银行卡之类的东西。昨天晚上20点多,柳长太骑摩托车带着我来到中州路与永安里交叉口东边路北的一家“全能”理发店时,我先进的店,我就以找人为幌子,在这个店最里面的一个椅子上坐这等,因为我发现这个椅子前面的镜台上放了一个包。过了一会柳长太也进店了,他就在门口与店里的人说话,吸引人们的注意力。我趁机将那个包内的一个钱包给偷走了。我接着都从店里出去了,柳长太也就紧跟着也从店里出去。然后我俩骑摩托车跑了,这个包内没钱,有身份证和银行卡之类的东西。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薛XX陈述:今天晚上20点多,我将我的一个挎包放到我们店最里面的一个镜台上,接着店里来客人我去剪头,我在给客人剪头的过程中店里来了个女的说她来找人,当时店里的人比较忙就店长和经理闲着,我们店长就领着这个女的在店里转看有没有她要找的,然后她就在店里面我放挎包的那个镜台前面的椅子上坐着打电话,一会,店里又来了个男的,说他等人。那个男的在等的时间还给我们店长和经理打岔,问我们经理和店长焗油多少钱,我们经理和店长就过去和他说价钱。就在我们店长和经理与那个男的说话的时间,在店面等人的那个女的给我们店长说她要找的人不来了,接着都走了。这个女的前脚走,那个等人的男子也跟着走了。这个时间我们店长感觉不对,就问我们谁丢东西了没,我去看我的挎包,发现我挎包里面放的一个钱包不见了。

(2)被害人赵X陈述:我在南阳市中州路“梦想”旅行社工作时,店里来了两个人,一男一女,他们俩在店里问些关于旅行的事,没过几分钟俩人都走了,后来我都发现我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现金316.7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3)被害人陈X陈述:我在南阳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的一家名为“玫瑰夫人”的店里买东西,我拿着包里的银行卡去结账,把包放在我试鞋所坐的沙发上,结完帐发现钱包不见了,我还说我的钱包不见了谁看见了,这时我看到店外面有民警逮到一个男的,这时店门口一个穿红色上衣的女的对我说这里有个钱包是不是你的,我一看我的钱包在店门口的鞋架后面放着,可我的钱包明明就在我试鞋的沙发上放着,不可能放到店门口的鞋架后面。接着民警把这个女的给抓了,我才意识到这女的应该是偷我钱包的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X证言:我们店里来了个女的说是来找人,由于当时我们店里比较忙,没有闲人我就领着这个女的往店里找人,结果没找到,她就坐在店里最里面的一个椅子上,她说她就在那里等一会,我就到店门口的吧台那里去招呼人去了,我刚到门口的吧台,店里又进来一个男的,他说他等人,于是就在我们店门口的那个茶几那里坐着等。这个男的在等的时间还不停的问我焗油多少钱,理发多少钱。就在我和这个男的说话的时间就见在店里面等人的那个女的打着电话出门了,这个女的刚出门这个等人的男的也走了。这俩人一走我都感觉不对劲,我就问店里的人有谁丢东西了,我说完没多久就听到我们店里的员工薛XX说他的钱包不见了,我一看薛XX放钱包的位置就是刚那个女的坐得位置,薛XX还说到他的钱包在挎包里面装着。

(2)证人张XX证言:赵X来到店里就在店内的吧台处看些出团的线路和景点的介绍,没大多一会也就是有个十来分钟的时间就听赵X说到她钱包找不到了,我问她你钱包在哪里放着,她说就在她挎的挎包里放着,我还说到你是不是就没拿在学校里放着,她说她拿了在来进旅行社前她钱包还在她挎包里放着……就在赵X在看资料的时间,有一男一女进来过,别的没人来,而且那一男一女就在店里咨询了一些景点的情况就走了,前后有个5分钟左右。

(3)证人宋XX证言:我店里有个女顾客在买鞋时将钱包放在试鞋的凳子上不见了,我和那个顾客就在店内找钱包,而此时我还发现外面有几个人在逮一个男的,后来才知道是你们公安局的人在抓贼。然后就听到有人说你看这个钱包是你的不,我一看是在店里看鞋的另外那个穿红色上衣的那名女顾客,顺着她手指的地方在门口鞋架上我看到了一个钱包,然后就问那个丢钱包的顾客是不是她的钱包,那女的说就是。我还对那个穿红色上衣的女的说谢谢,想着在自己店里顾客钱包丢了影响很不好,接着那个穿红色上衣的女的要走,刚走到店门口时就被你们给带走了,这时我和丢钱包的那个女的才意识都钱包有可能都是被那个女的给偷了,刚好你们赶到她意识到自己的偷盗被发现这才把钱包给放到了鞋架上。

4、视听资料

5、书证

(1)户籍证明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3)物证照片

(4)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柳长太、韩春燕均系累犯。

(5)抓获经过

证明二被告人在南阳市文化路“玫瑰夫人”店内实施盗窃时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柳长太、韩春燕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长太、韩春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长太、韩春燕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春燕、柳长太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蔡  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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