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蔡秀英与被告郭保亭和张秋宇、第三人郭建国和代志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53:16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56号 |
原告蔡秀英,女,生于1946年8月5日。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保亭,男,生于1965年8月15日。 被告张秋宇(张秋雨),女,生于1964年9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郭保亭,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张秋宇之夫。 第三人代志敏,女,生于1980年5月20日。 第三人郭建国,男,生于1975年7月13日。 委托代理人代志敏,基本情况同上。系第三人郭建国之妻。 原告蔡秀英与被告郭保亭和张秋宇、第三人郭建国和代志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宏伟、程攀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6日两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英及委托代理人殷玉晓和郭浩、被告郭保亭、第三人代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涉及农村房屋转让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被告用于办幼儿园使用,被告支付10000元转让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第三人以“自己是承包二被告的幼儿园为由”拒绝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第三人从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中搬出。 被告郭保亭、张秋雨辩称:原、被告当初所签订的合同有问题:说是买卖合同,从合同书看又不完全像;说是租赁合同,也没有期限,又有买卖的性质。现在纠纷已出现,又有学生在上学,双方应当想一个稳妥的办法解决问题。 第三人代志敏、郭建国述称:办幼儿园时就不认识原告。当初是二被告让第三人办的幼儿园,第三人代志敏只是负责管理幼儿园。如原告认为有纠纷,应当找二被告协商解决,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舞集建(91)字第023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土地使用者为庞干一;2、河南省舞阳县地方税务局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于2004年8月22日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违法买卖宅基地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幼儿园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2、舞阳县孟寨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上所办的新星幼儿园为民办性质,属整改中不合格幼儿园;院长为第三人代志敏,经营人为第三人代志敏、郭建国。 第四组证据: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8月28日所作的两份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已认可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一种买卖关系。 以上四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写的不清楚,是租赁或买卖关系不清。幼儿园是被告张秋宇的。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学前班幼儿园备案证一份;2、办班(园)许可证一份;3、2012-2013学年下期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安全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新星幼儿园一分园的负责人为张秋雨;虽然地址写的是孟寨乡刘集村,但实际上是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办的幼儿园;第三人代志敏只是对该园负责。 第二组证据:被告郭保亭于2004年9月1日与舞阳县孟寨镇潘楼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外伸土地使用,并交纳罚金400元。 第三组证据:被告于2004年8、9月份建房物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改建原告的房屋使用投资花费共计33570元。 以上三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上的幼儿园的办园地址为孟寨乡刘集村,而不是本案争议的孟寨乡潘楼村,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安全责任书的签订。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8月22日,被告郭宝亭、张秋雨在原告蔡秀英的女儿及女婿的参与下,与原告协商后签订协议一份。甲方为蔡秀英,乙方为郭宝亭。合同内容为:“甲方蔡秀英同意把自己的宅基地(包括房屋和树木)转让给乙方郭保亭办幼儿园使用,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壹万壹仟元整。在乙方办园期间,若甲方有特殊情况乙方允许甲方使用几天房屋。若干年后,若乙方不办幼儿园或不使用此地,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卖房事宜,价格以当时市场价为准。若甲方需要,由甲方按当时的市场价付给乙方,若甲方不再需要,乙方可自主处理。附:买卖房屋包括宅基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1000元(其中1000元是该院落的树木折合款);原告将院落交付给被告使用,该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原告持有。被告接管原告的院落后,对原告的房屋等进行添附、改造后使用。有关添附、改造的费用,被告主张花费33570元,原告不予认可该数额。原告当庭陈述:听邻居讲被告花费有18000元。2004年9月1日,被告郭保亭和原告所在村委签订协议一份:2004年8月,由刘集村村民郭保亭在我村村民宅基上建造幼儿园,在原宅基的东边外伸1.8米(交纳罚金400元)。为此达成协议如下:“在不使用时,拆除外伸地面上的建筑物,多余部分不得转让他人,原主人仍然接管原宅基地面积。”自2004年8月22日起至本纠纷发生之日至,原告的宅基地上一直开办着幼儿园,办园负责人为张秋雨,但办班(园)许可证所写的地址为孟寨乡刘集村,而不是本案诉争的孟寨镇潘楼村;实际经营中也不是被告张秋宇,而是由第三人代志敏、郭建国负责,第三人代志敏为园长。本纠纷产生后,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过两次诉讼,第一次以原告撤回起诉而结案;第二次提起诉讼作出一审后上诉发回重审。庭审笔录中,有关原告的宅基地(房屋)是二被告使用、或二被告转让给俩第三人使用,被告与第三人陈述不一。原告只有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一处,现随其女儿在舞阳县县城居住,原告主张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第三人搬出房屋以便自己回家居住养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原告所持有的舞集建(91)字第023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庞干一(已故),原告作为庞干一的妻子,在庞干一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时,为同一家庭成员,原告对该宗宅基地应享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于2004年8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存在表述不清事项,是房屋的买卖(附宅基地的使用)或房屋的租赁(附宅基地的使用),原、被告亦陈述不一。原告现持有该宗宅基地的使用证,按照物权公示的原则,原告的宅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并没有去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从而说明原告的宅基地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转让,即买卖。从被告所提供的2004年9月1日与原告所在村委签订协约看,该协约明确约定在被告不使用时(宅基地),拆除外伸地面上的建筑物,多余部分不得转让他人,原主人仍然接管原宅基地面积。由此也可看出,被告是明知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没有转让给自己的,即卖给自己,且被告在答辩中没有明确与原告所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现被告又主张该宅基地为买卖,原告请求确认该买卖协议无效,由于买卖不成立,原告请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由于原告年老且无其他住处,基于此,被告应妥善处理房屋等设备后将原告的房屋返还原告居住。根据原告房屋的现使用状况考虑,该房屋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予以返还。由于被告自2004年8月起在接管原告的房屋后,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添附、改造,该添附、改造,势必产生一定费用,但原被告对该添附、改造的费用是多少陈述不一,本院根据成物不可毁、及物的利用后获取价值等因素考虑,被告在返还原告房屋时,应整体返还,但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补偿。根据被告对物的利用年限(将近10年)及被告陈述投入资金的数额、原被告曾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等综合考虑后,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为宜。原告所有的房屋现正以被告张秋雨的名义经办幼儿园使用,但实际经营人为第三人代志敏、郭建国,在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时,第三人代志敏、郭建国不得阻拦,且应协助被告将宅基地上的附属设施及房屋内的物品一并搬出。如第三人代志敏、郭建国主张对原告的房屋存在争议,应与被告张秋雨、郭保亭协商解决,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保亭、张秋宇与原告蔡秀英于2004年8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郭保亭、张秋宇于2014年7月15日前返还原告蔡秀英所有的宅基地、房屋、院落一处;在返还宅基地、房屋、院落时,原告蔡秀英补偿被告郭保亭、张秋宇现金10000元。 三、在被告郭保亭、张秋宇返还原告蔡秀英宅基地、房屋、院落时,第三人代志敏、郭建国不得阻拦,且应协助被告郭保亭、张秋宇将宅基地上的附属设施及房屋内的物品一并搬出。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保亭、张秋宇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丽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