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桂荣、李水林、李金林、李清林、李庆林、李卫星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利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58:57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804号 |
原告李桂荣,女,生于1947年9月19日。 原告李金林,男,生于1949年11月24日。 原告李水林,男,生于1954年10月15日。 原告李清林,男,生于1962年12月30日。 原告李庆林,男,生于1963年6月15日。 原告李卫星,男,生于1973年9月15日。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利自强,男,生于1989年7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荣、李水林、李金林、李清林、李庆林、李卫星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泰财险公司)、被告利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林、原告李卫星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被告利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10时20分许,利自强驾驶豫LMM17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北舞渡镇北舞渡街路段时,与南向北张国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国洗、李水林、杜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杜妮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自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洗、李水林、杜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37624.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17101.5元;4、医疗费3109.25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0835.45元。 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辩称,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 被告利自强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3年6月24日10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致杜妮(生于1930年5月15日)死亡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豫LMM1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3、六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7624.7元、丧葬费17101.5元、医疗费3109.25元。 本院认为:杜妮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后死亡,六原告作为杜妮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六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37624.7元、丧葬费17101.5元、医疗费3109.2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六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原告请求50000元,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不予认可,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杜妮不负事故责任,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方的执行能力,六原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0元为宜。3、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六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元/人/日×40人×2日=2400元、租车费300元/台×2台=600元,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可根据六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可酌定为30元/人/日×10人×2日=600元,租车费酌定为200元/台×2台=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3835.45元。豫LMM1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投保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且利自强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3109.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计90726.2元,以上费用共计93835.45元。因六原告的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利自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桂荣、李水林、李金林、李清林、李庆林、李卫星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共计93835.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桂荣、李水林、李金林、李清林、李庆林、李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被告利自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攀 峰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