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小才诉高海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22
乔小才诉高海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4:55:3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900号

  原告乔小才,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海州,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小才诉被告高海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高海州欠我工资款17830元。工程结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783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河南省中州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原、被告均属该公司的工人。至于被告写欠条一事,被告也是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被迫打下的欠条。原告所领工资也是从河南省中州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领取的,该项目部止目前还欠被告壹拾捌万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小才受雇于被告高海州在河南省中州路桥公司郑卢七标项目部工地施工。2011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款1783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783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高海州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乔小才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海州雇佣原告乔小才在河南省中州路桥公司郑卢七标项目部工地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劳务费17830元未付有其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的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欠条载明的义务,但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应当从拖欠债款之次日起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只有项目部向其支付工程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提出已由项目部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的主张,因证明均未出庭接受对方质询,且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对抗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效力,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海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乔小才劳务费17830元,并应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高海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青峰

                      

                      二○一三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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