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玉珍与河南省睢县农业机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54:22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900号 |
原告林玉珍,女,生于1971年9月14日。 委托代理人黄培勋,男,生于1953年6月20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睢县农业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玉珍与被告河南省睢县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睢县农机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培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县农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19日,被告睢县农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公司内部职工进行借款。当时向原告借款3000元,月利率0.8%,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00年原告下岗。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 被告睢县农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收据1份;2、罗一x、余一x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4月19日,被告睢县农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公司内部职工进行借款。当时向原告借款3000元,月利率0.8%,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加盖了睢县农机公司的印章。原告下岗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具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睢县农业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玉珍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县农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王凤伟 人民陪审员 闫寒梅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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