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高建均、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55:24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583号 |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高建均(又名高建军),男,1957年1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张文华,女,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高建均、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被告张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斌诉称:被告高建均因开煤场资金不足,于2011年12月2日在我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写下借据一张,借据上写明由被告张文华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建均未按时还款,我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交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文华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当时是我表哥张光玉让我对该借款担保,我并不认识高建均。高建均打的借条,我只是在担保人处签名,该款应当由高建均偿还。 原告张东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东斌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1年12月2日借据复印件一份;3、2011年11月28日渑池县公路局关于张文华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 被告高建均、张文华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日,被告高建均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写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5%。借款用于开煤场,用半年清全年息。若违约按原本金的15%承担经济赔偿。”借据中写明被告张文华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建均已支付一年利息,但未按时偿还本金,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交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建均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文华对该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据为证,被告张文华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张东斌与被告高建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被告张文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高建均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均已支付一年利息,故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建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斌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张文华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建均、张文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О一三年七月四日
兼书记员 张华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