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原审被告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22
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原审被告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4:58:49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男,汉族。

原审被告:委**,男,汉族。

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原审被告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战勋、冯涛,被上诉人邢**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原审被告委**、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9日,原告购买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运车票乘坐豫C63358号大型卧铺客车去上海,该车行至京沪高速公司(G2)955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豫C63358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张海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扬州洪泉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扬州分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后壁骨折;2、右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至2011年4月1日出院,计住院50天。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六个月,其中继续卧床一个月;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3个月。2011年9月2日到洛宁县人民医院第二次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8日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豫C63358号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运人责任险。2、原告邢**系上海浦东金舟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外来务工人员,庭审中其向法庭提交工资证明,证明其2010年全年收入为58099.45元。3、原告邢**有两个女儿邢佳怡、邢佳茹,分别出生于2006年1月28日、2010年11月8日。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委**支付医疗费4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二运公司的车票,并依此有效客票乘坐该公司的客运车辆,二运公司就负有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现该车发生事故,造成乘客受伤,二运公司应当对车辆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豫C63358号汽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委**,该车挂靠在被告二运公司,因此被告委**与被告二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豫C63358号汽车所投交强险和三责险在无责任情况下均已经在另一案中理赔完毕,因此,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豫C63358号汽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不适用承运人责任险,二运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以另行向直接侵权人即肇事车辆追偿。本案关于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7152.8元;2、误工费:住院64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2010年原告年收入为58099.45元,共计38839元[58099.45元÷365×(64+6×30)];3、护理费:住院64天,一人陪护,第一次出院后三个月需要一人陪护,陪护人员按照2010年河南省服务业年工资都22438元计算为 9466元[22438÷365× (64+3×30)];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4天,每天30元,为1920元(64×30);5、住院营养费:住院64天,每天10元,为640元(64×10);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 31860元(15930.26元/年×10%×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57元[10838.49元/年×10%×13÷2)+ (10838.49元/年×10%×17÷2)]; 9、救护车费用4500元;10、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超出上述各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委**支付医疗费42500元,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总额为993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笫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99334.8元。二、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委**对上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委**承担950元(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由原告邢**承担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人保(备案)[2009]N405号)中,第三条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第四条内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邢**购票乘坐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车辆,双方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邢**乘坐的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损害的情形下,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在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依法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对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因本次事故依照合同法规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旅客邢**在一审以承运人责任保险为由追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原审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保险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亦在一审答辩及上诉请求中均要求保险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经本院核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的一审按运输合同纠纷审理、判决的赔偿项目超出规定范围且赔偿项目明显过高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时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邢**99334.8元。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已由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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