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成玲诉被告王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1:08:09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331号 |
原告吴成玲,女,汉族,1982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汉族,1981年生。 原告吴成玲诉被告王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成玲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玲及委托代理人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生女儿王XX,婚后感情一直不合,从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徐XX、朱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3月份分居至今;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生婚生一女王XX,现由被告超父母抚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由于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致原告起诉来院。原告诉称于2010年分居,证人徐XX、朱X证明原、被告与2011年3月份分居,因此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满两年,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成玲与被告王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人民陪审员 胡 继 强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