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河南)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22
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河南)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4:56:45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白雪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勤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漯河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张家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张家港路。

负责人徐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静,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建利,华润雪花啤酒(河南)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静,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建利,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运晖,男,生于1981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雪公司)诉被告漯河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奥克公司),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雪花公司),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雪花公司)、第三人张运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白雪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诉至来院,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白雪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日作出(2012)漯民四终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公司委托代理人孔靖岳、刘亮,被告漯河奥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告漯河雪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静、冯建利,被告河南雪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静、冯建利,第三人张运晖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0日及2007年3月19日,张运晖以“河南奥克集团”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协议》,向原告购买冷柜。原告发货至被告漯河奥克公司,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数额为888500元。对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至2010年12月28日又发催款函,至2011年3月22日,张运辉确认被告漯河奥克公司结欠原告345000元。2010年12月27日,河南省商务厅批复,同意被告华河南雪花公司并购被告漯河奥克公司。2011年1月24日,被告河南雪花公司在被告漯河奥克公司的基础上,成立被告漯河雪花公司,接受了被告漯河奥克公司的资产,被告河南雪花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原告认为,被告漯河奥克公司虽具有独立法人主体,但被告河南雪花公司和被告漯河雪花公司并购被告漯河奥克公司,被告漯河奥克公司的资产均由被告河南雪花公司在被告漯河奥克公司接收,故被告河南雪花公司和被告漯河雪花公司应对被告漯河奥克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漯河奥克公司支付货款34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4919元)。被告漯河雪花公司对被告漯河奥克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河南雪花公司对被告漯河雪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漯河奥克公司辩称:1、原告白雪公司主张货款利息,在案件发回重审时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不予赔偿。2、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漯河雪花公司、河南雪花公司辩称:1、原告白雪公司主张货款利息,在案件发回重审时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不予赔偿。2、无论河南雪花公司或者漯河雪花公司,均是在2011年1月24日新成立的企业,做为外方投资企业,投资了1.5亿元,是经过省政府、省商务厅批准的,我们与漯河奥克公司的关系仅是2010年12月份收购了漯河奥克公司的资产,我们与之前的债权人没有任何债务关系,我们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张运晖述称,第三人张运晖是原告和被告漯河奥克公司中间商,是原告所供冰柜的买受人,是被告漯河奥克公司的供货人。第三人同意偿还未付账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06年2月20日,第三人张运晖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以河南奥克集团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协议,向原告购买冰柜,并要求原告给被告漯河奥克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额为888500元。原告对上述货款多次催要,至2010年12月28日原告经过张运晖给被告漯河奥克公司发内容为“首先感谢贵公司多年来的合作与良好的信誉,望能继续与贵公司保持战略合作伙伴。贵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在我公司账上还欠冰柜、展示柜货款345000元,请核对并速汇入我公司账户。另我公司业务员反馈贵公司张运晖科长承诺货款2010年全部解决,可至今未清帐,不知何原因。”的催款函,2011年3月22日,张运晖在该催款函上签署“以上数据确认无误”的文字,同时签署“货款已经登记在清算组为: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公司291800元,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52200元,在清算组,登记完后按公司正常付款,本人为此事负法律责任。以上款项为白雪公司所有。”的文字。2011年3月24日,张运晖又出具内容为“由于业务需要,把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款项345000元,用来购买其他品牌冰柜,奥克公司之间没有付该批款,由于该款项是本人使用部门,本人愿对此款负责,并负法律责任。4月20日后予以确定付款时间”的欠款条。

另查明,河南奥克集团不存在。被告漯河奥克公司的资产均由被告河南雪花公司收购后成立了被告漯河雪花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未还货款的数额为345000元。原告、被告、第三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谁是本案承担还款责任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白雪公司给被告漯河奥克公司出具了888500元的票据及被告漯河奥克公司给其汇款100000元的凭证,第三人张运晖以河南奥克集团的名义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漯河奥克公司虽主张其是购买第三人张运晖的货物,没有向本院提供与张运晖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而第三人张运晖也未提供其具备从事买卖相关的个体营业执照或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漯河奥克公司是原告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又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因而可以认定本案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为被告漯河奥克公司,被告漯河奥克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345000元及利息。逾期偿还货款的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至。在原告与第三人张运晖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中,第三人收到奥克公司的货款345000元未向原告偿还,故第三人张运晖应连带偿还原告白雪公司货款345000元及利息。至于原告白雪公司主张被告河南雪花公司及漯河雪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漯河奥克公司并非被被告河南雪花公司及漯河雪花公司所并购,而是被告河南雪花公司及漯河雪花公司收购漯河奥克公司的资产,漯河奥克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漯河奥克公司主张原告白雪公司请求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案一直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白雪公司在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漯河奥克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雪公司货款345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至)。

二、第三人张运晖对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49元,由被告漯河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张运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丽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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