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婷婷与鞠昊廷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1:07:55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550号 |
原告孙婷婷,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鞠昊廷,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婷婷与被告鞠昊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婷婷、被告鞠昊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婷婷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4月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鞠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鞠昊廷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儿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婷婷与被告鞠昊廷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4月初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9与4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初4日生育女儿鞠XX。原、被告在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鞠XX现随被告鞠昊廷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TCL42英寸电视机、格力立式空调各一台,梳妆台一个、棉被子12条、羽绒被1个、毛毯1条、被罩4个。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孙婷婷与被告鞠昊廷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孙婷婷回娘家居住不归,双方脆弱的夫妻感情逐步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孙婷婷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均要求由自己抚养女儿鞠XX,并且都表示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考虑到鞠XX现刚出生6个月,尚为年幼,由其母亲抚养照顾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鞠XX以随原告孙婷婷生活为宜。被告鞠昊廷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婷婷与被告鞠昊廷离婚。 二、婚生女鞠XX随原告孙婷婷生活,被告鞠昊廷享有探视权。被告鞠昊廷不承担抚养费用。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如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婷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欣
二 〇 一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许 士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