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林妮、冯改琴诉宋宪宝、宋宪平、宋风英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22
宋林妮、冯改琴诉宋宪宝、宋宪平、宋风英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4:56:1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969号

   原告宋林妮,男,1946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改琴,女,1951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宪宝,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宋献平,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宋风英,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宋林妮和原告冯改琴诉被告宋宪宝、被告宋献平、被告宋风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林妮、原告冯改琴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宋宪宝、被告宋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婚后生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二原告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并各自为其办理了婚事,出了部分资金为被告宋宪宝和宋献平建设了住房。如今二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并常年有病,被告宋宪宝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多次要将二原告赶出家门,并对二原告实施暴力。二原告如今是度日如年常常抱头痛哭。二原告为了能使自己有一个安逸的万年,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宪宝、被告宋献平为二原告提供住房、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承担二原告因病治疗所花费用及住院时对二原告的照顾,并承担二原告百年后所需的一切费用。要求被告宋风英每年提供一套棉衣和夏季穿的衣服。

   被告宋宪宝辩称:父母把我养育成人,我应该赡养他们,我现在已经盖好了房子,父母可以入住,但是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有点高。如果父母愿意把责任田分给我耕种,就愿意按此标准给付父母生活费。

   被告宋献平辩称:在父母养老问题上,之前协商了多种方案,每次都是被告宋宪宝反悔不再执行。建议以后兄弟二人一人负责一位老人生老病死,衣食住行全部管到底。

   被告宋风英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林妮与冯改琴夫妇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宋风英生于1972年3月20日,长子被告宋宪宝生于1973年10月14日,次子宋献平生于1980年11月19日。二原告先后把被告姐弟三人抚养成人,安排他们出嫁、结婚成家。二被告先后成家后,陆续分门另过。原告与被告宋献平分家后仍在一个院内生活,但自立炉灶。期间二原告和被告宋宪宝曾因家务琐事数次发生争吵。随着二原告年事渐高,生活不便,也为了避免家庭矛盾升级,经其父子协商,约定由被告宋宪宝和被告宋献平轮流为二原告提供住房,每人轮流一年。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宋宪宝因家务事再次发生矛盾,在被告舅父调解下,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协议一份,以书面形式将此前的的赡养方案进行确定,并对其他琐事也进行了约定。2012年正月,二原告与被告宋宪宝再次发生矛盾,二原告被被告宋宪宝赶出家门。随后,被告宋宪宝与其妻登记离婚,并将房产处分给其妻。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宋宪宝、被告宋献平与其舅父冯一X、冯二X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上供养,又包括精神上的慰藉。原告宋林妮和原告冯改琴将被告宋风英、被告宋宪宝、被告宋献平姐弟三人抚养成人,现在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三被告作为二原告的成年子女,对原告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宋风英、被告宋宪宝、被告宋献平姐弟三人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每人150元较为适宜,但本院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保护其权利。被告宋宪宝、被告宋献平要求分别承担二原告一人的医药费及轮流提供住房业已得到二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宪宝、被告宋献平每人每月应当向原告宋林妮、原告冯改琴每人支付赡养费150元,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算起,以后于每月的五日前支付本月的赡养费。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至2013年底,由被告宋献平为原告宋林妮和原告冯改琴提供住房,自2014年起由被告宋宪宝被告宋献平轮流按年份每人一年为二原告提供住房。提供住房有困难的,需按每月300元向二原告支付租房补贴。

   三、原告宋林妮以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宋宪宝承担;原告冯改琴以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宋献平承担。

   四、被告宋风英每年应为原告宋林妮和原告冯改琴各提供棉衣一套、单衣一套。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宪宝、宋献平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青峰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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