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方不服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2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1 13:22
王增方不服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2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4:55:08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濮行初字第33号

原告王增方,男, 38岁。

委托代理人杨银生, 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蒲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亚斐,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姚镇立,该局干警。

原告王增方不服濮阳县公安局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濮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2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张景东、张东方、张子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第三人均表示不参加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增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邢亚斐、姚镇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濮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2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3年2月24日15时许,白罡乡后辛庄村村民张某东去白罡乡王河渠村王增方家的收粮点要账,二人因此发生纠纷后张某东、张某方、张某景与王增方、王某宽、时某强等人相互厮打,致使多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增方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26日,张某东询问笔录,证明张某东通知张某景、证人杨某奎一起前往王增方收粮点让其帮助要粮款,与王增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的过程。2、2013年2月26日张某景询问笔录,证明张某东开车和本村闫某意、闫某生一同前往王增方收粮点,王增方及王某宽与其发生厮打的过程。3、2013年3月8日杨某奎询问笔录,与张某东证明内容基本一致。4、2013年8月29日白罡派出所提交的王增方与张某东等人厮打的录像截图黑白照片共3页5张。原告提交的现在录像光盘一个。

原告王增方诉称:我在自家门口设点收粮,存粮者我为其开具收条,日后凭收条领款加息,收条中没写人名,领款时只认条,不认人。2013年2月23日张某东来我收粮点,说是收条丢失要领取粮款,但又说不出存款日期,更说不出具体存粮斤数,说是3000斤,又说不到3000斤。当我从存根上找到一个2996斤的收据时,张某东说这个就是他的存粮,但该粮款已经被人领走,我不可能再向张某东付款。2013年2月24日下午,张某东和其弟张某景带领所纠集的20余人,开着3辆汽车到我的收粮点,下车后即对我围攻、谩骂,继而张某东先下手对我进行殴打,并叫喊着指使所来人员对我围殴。我弟王某宽和邻居时某强见状去拉,亦遭张某东、张某景等人殴打。被人拉开后,张某东伙同张某景等人又在粮点第2次对我围打,我跑到家中躲避,张某东又指使张某景纠集来人追到我家中,在我家院子里和堂屋前,两次对我殴打,并殴打我弟王某宽致其受伤。在张某东、张某景等人连续对我的殴打中,我被迫防卫。我姐夫车某刚因拨打110报警也遭到了其殴打,我两岁半的外甥被他们踢出两米多远。更甚者,白罡派出所民警贺某欣、石某民到现场后也被张某东、张某景等人围攻、谩骂和推搡,嚣张气焰可见一斑,但处罚决定对这些事却未予认定。我没有殴打张某东、张某景及其纠集的来人,而是被他们连续几次殴打,我也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我是被迫进行正当防卫。濮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决定对我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濮阳县公安局对该处罚决定没有详细取证,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罚结果错误,请求撤销濮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濮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2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当庭提交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2月24日14时47分,白罡乡派出所接到濮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白罡乡王河渠村南有人打架。接到指令后,值班民警立即赶往事发地点。到达现场后双方已经停止了打架,但还在互骂,出警人员见双方人员较多,还有可能引发再次打架,就要求双方散开后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办案民警对事情迅速展开调查,认为:一、白罡乡后辛庄村民张某东因卖粮债务纠纷与白罡乡王河渠村村民王增方发生纠纷,2013年2月24日15时许,张某东与其弟张某景喊了几个邻居来王河渠村王增方收粮点找王增方说理。王增方与张某东说了几句,张某东就打王增方。张某东没有打住王增方,自己反而摔倒了,王增方趁机用脚躲了张某东几下。张某景拉王增方时,王增方和张某景厮打起来,抓破可张某景的脸,又引起双方第二轮打架,通过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到当时场面很混乱,人也比较多。但能确定参与打架的人只有双方六个人(也就是处罚决定所列人员),其他人都是拉架或观看的。二、白罡派出所办案民警通过调查相关人员和调取监控录像发现:王增方在事发时间两次主动打张某东。而当时的情况是王增方完全可以避开对方或者报警等候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王增方辩称的张某东带二十多人开三辆车到他家打他不是实际情况。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增方作出治安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该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濮阳县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濮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2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证据1、2、3取得程序合法,张某东及其弟张某景等多人开车前往王增方收粮点帮忙要账,并与王增方互相殴打这一情节,与录像比对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所证情况因现场人员众多、混乱,录像不清,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现场录像截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系打架现场录像制作的光盘,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庆、王某寿出庭作证,其所述与现场录像画面显示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5时许,张某东及其弟张霜景等多人开车前往濮阳县白罡乡王河渠村南王增方的收粮点让其帮张某东要粮款。随后王增方和张某东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引发多人、多次持续厮打,濮阳县公安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2013年4月23日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2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增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认定2013年2月24日15时许,白罡乡后辛庄村村民张某东去白罡乡王河渠村南王增方的收粮点要账,二人因要账发生纠纷后,张某东、张某景、张某方与王增方、王某宽时增强等人相互厮打,致使多人受伤。但是濮阳县公安局当庭只提供张某东、张某景、杨某奎三人询问笔录,庭后提交现场录像截图一组与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容不符,不能相互印证。该处罚决定书所述多人受伤的情况,监控录像不清,无法辨认,又没有提供受伤人员照片或人身司法鉴定书,无法证明。濮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濮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2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增方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的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濮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濮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2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君

                                             审  判  员    苏景民

                                             审  判  员    高剑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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