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永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5:35:52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1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住所地:项城市交通路东段。 负责人崔永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生,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新桥镇曹小庄村。 委托代理人闫东升,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永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2)项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印普、被上诉人曹永生的委托代理人闫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5日,曹永生驾驶自己挂靠在项城市康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19190(豫PE48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 216线433公里加138.6米处时,由于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翻下路基,将车内驾驶员石永军甩出车外后碾轧死亡,造成石永军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富公交认字[2011]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永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10日曹永生与石永军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曹永生赔偿石永军家人230000元,已履行完毕。曹永生要求理赔,2011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以本车人员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严重损坏为由,与曹永生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一次性赔付曹永生本次事故款133148.3元。其中包括车上人员险16000元。曹永生的豫P19190及豫PE484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分别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曹永生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付所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260000元。另查明,死者石永军,生于1983年10月18日,系项城市新桥镇张撅庄人;其父石淑建,1957年12月16日生;其母张凤荣,生于1959年8月21日;长子石文豪,生于2008年7月23日;次子石梦豪,生于2009年11月20日。以上事实,由豫P19190(豫PE484挂)的四份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事故照片、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挂靠合同、收款条、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曹永生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19190(豫PE484挂)号重型半持牵引车,由于疲劳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将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石永军甩出车外后碾轧致死,经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曹永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曹永生与死者石永军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石永军家属各项费用230000元(少于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赔偿的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以本车人员一死一伤为由,按车上人员险与曹永生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车上人员1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明知石永军从车上抛到地上被车碾致死,其身份应从车上人员变成第三者,应按第三者来赔偿,而与曹永生达成按车上人员险赔偿的协议,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其赔偿协议应认定无效。曹永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属合法有效。曹永生已向石永军家属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30000元及其他费用,曹永生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索赔,故曹永生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赔付已垫支的赔偿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曹永生要求赔付交通费及住宿费,应酌情考虑6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已赔付16000元车上人员险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支付曹永生赔偿金220000元;二、驳回曹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曹永生负担1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负担242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上诉称,1、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永军属于车上人员,未认定其是从车上甩出车外被碾轧致死,原审认定石永军从车上人员变成第三者,属认定事实错误;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已与曹永生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曹永生无权就本次事故再行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永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永生答辩称,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照片可以认定受害人石永军是被甩出车外再被车辆碾扎致死,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上诉人按车上人员赔付,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石永军系被甩出车外后碾压致死,其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商业险上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与曹永生达成的按车上人员险赔偿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季禹昌
二○一三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肖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