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士勇诉被告徐娜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07 11:07:34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323号 |
原告吴士勇,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伟,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娜娜,女,汉族,农民。 原告吴士勇诉被告徐娜娜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徐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士勇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大的4周岁,小的2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婚姻关系难以维持,为此,起诉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两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针对以上诉求,原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徐娜娜辩称意见是:1、我不同意离婚;2、我以前性格是不好,是因为年轻,现已改正,我们两感情还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登记结婚,2008年10月婚生长子取名吴xx;2010年9月婚生次子取名吴xx。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加之原告经常在外打工,被告也要求到外地打工,原告不同意,为此,原、被告二人感情出现裂缝,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2009年7月登记结婚以来,婚生二子,现由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照顾上学,在一块生活,双方感情尚好,且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士勇与被告徐娜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士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臻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