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旭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5:33:06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固刑初字第24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旭,男,1968年9月1日出生。 辩护人段 刚,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旭犯敲诈勒索,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旭及其辩护人段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被告人刘明旭和李志强、张树林三人承包固始县番城区大棚社区的道路树木种植工程。2012年9月底,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开始修建产业集聚区西二环路,刘明旭等人种植的树木在大棚社区八支渠两边,部分树木因为在修路划定的红线内,需要砍伐。双方经多次协商,约定每颗树赔偿现金500元。刘明旭为了向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索要高额树木赔偿款,要求将其承包大棚社区八支渠路段没有树的空地也按1.5米一颗树计算赔偿(共计多计算14颗树),如不赔偿就拒绝砍伐树木,阻碍西二环路修建。后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迫于新建道路工期临近,只得同意刘明旭的要求,被刘明旭强索现金70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碍施工的手段,非法勒索财物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明旭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旭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明旭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故意;对刘明旭所有的树木和所享有的林地使用权,建设单位有法定的义务进行补偿;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权利人刘明旭合法财产,因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而延误工期,不是权利人刘明旭的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刘明旭实施过任何敲诈勒索行为;公诉机关对刘明旭的指控与其起诉前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相冲突;本案应当定性为民事纠纷,不应作刑事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明旭和李志强、张树林以固始县朝阳林业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固始县城郊乡大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甲方(固始县城郊乡大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棚村)将周小河两面、八支渠两面等土地承包给乙方(固始县朝阳林业开发公司)经营管理,承包期限20年,树成材后双方三七分成,乙方负责购树、栽树等费用,甲方负责处理纠纷,树随地走、谁造谁有、谁投资谁受益。合同签订后,由刘明旭出资购买树苗,大棚村组织人员,按照间距1.5米进行栽树,栽树费用由刘明旭支付,在租赁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土地,当年即全部栽上树苗,并由刘明旭负责经营管理。2012年9月底,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开始修建产业集聚区西二环路,刘明旭等人种植在大棚村八支渠两边的部分树木,因为在修路划定的红线内,需要砍伐。经大棚村干部陈××与刘明旭协商,约定每颗树赔偿现金500元。之后,由陈××、王××(固始县公路局西二环路建设负责人)与刘明旭共同对刘明旭承包的八支渠路段两边树木进行清点时,对没有树的空地如何计算赔偿树木数量时,刘明旭提出要求,现在的空地,原来也是八支渠路段,两边都种植有树苗,现在已经被修建的西二环路基所占用,无法计算出树木的数量,也应该按照间距1.5米栽树的标准进行赔偿。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同意刘明旭的要求。2012年11月8日,河南省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环路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由陈××、王××签字,西环路修建时与312国道交接处需砍伐树木53棵,占用空白地,可以种植14棵,每棵500元,合计7000元。2012年11月9日,刘明旭出具收条,收到西环路八支渠两边树木款33500元,含空白地种树款7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明旭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租赁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明旭承包经营大棚村周小河两面、八支渠两面等土地种植树木的情况。 3、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环路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西环路修建时划定红线范围内占用空白地,可以种植14颗树。 4、被告人刘明旭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明旭收到八支渠两边67棵树木的赔偿款33500元的事实。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刘明旭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及变更情况。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报案的情况。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明旭曾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 8、证人陈××证言,2004年3月18日,他们社区把道路两边树木种植,承包给了刘明旭和李志强并签定了合同,甲方是他们社区,乙方是刘明旭和李志强签的字。合同签订后,刘明旭和李志强给种上了树。现在他们社区土地全部被征为产业聚集区用地 ,今年11月份,由于产业聚集区建设西环路,需要砍伐刘明旭和李志强种植在位于八支渠两边的树木,公路局西环路建设负责人王新辉、他代表社区和刘明旭一起对需要砍伐的树木进行了清点。经清点,已种植的树木53棵,空白地距离按每1.5米种植一颗树计算,可种植14棵,共按67棵计算。数量确定后,刘明旭、李志强和管委会开始没有协商好赔偿标准,管委会修路,让刘明旭砍树,刘明旭不砍。后来政府为了推进建设,要求先把树砍掉,砍掉以后继续协商,他找到社区的顾××把树给砍掉。刘明旭承包道路的树木,是2004年他负责栽的。因为这些空白地以前种的有树,可能西环路前期修路时,把这些树木给弄断、铲了。他从10月初,就与相关群众进行了协商,包括找到刘明旭,做他工作,因为修路需要砍伐刘明旭种植在八支渠渠埂上一段树木,跟刘明旭讲县里规定对砍伐树木赔偿有标准,按照县里标准赔偿,刘明旭认为赔偿低了,刘明旭要求还按一棵500元钱赔偿,不赔偿不让砍树。他把情况跟王二×汇报,王二×跟集聚区管委会领导进行了汇报,管委会领导认为赔偿太高。王二×又让他找刘明旭商量,他找到刘明旭协商多次,刘明旭一直坚持按500元一棵赔偿。这样树就一直没能砍掉,路也没办法修,一直持续到了11月份。11月6号,王二×在社区班子会上讲,为了能确保西环路按计划顺利修建,对刘明旭的树赔偿按刘明旭提出的要求赔偿。然后他就给刘明旭打电话讲,并说先把树砍了,赔偿款由他担保,过几天赔付,刘明旭就同意了。他找到顾××把树砍了,顾××砍树以前他就清点过树,一共需砍伐树木的渠道有约100米长,路左侧30棵,右侧23棵。在11月8日下午 ,他、王新辉和刘明旭一块到现场对树木进行清点确认。砍伐的100米距离范围内有几段较长距离的渠边没有树。刘明旭讲以前这些空白处,都种上了树,要求对空白处也按有树进行赔偿,讲他以前种树都是按1.5米一棵种的,要求对空白处也按照1.5米一棵树计算进行赔偿。对空白处他们进行了大致估算,有约21米长,按每1.5米一棵树计算,即以14棵树进行计算赔偿。11月9日,王二×让他通知刘明旭到村里把赔树款给付了。刘明旭以前种树,是他找人种的,确实是按照1.5米一棵间距种植的。渠埂两边以前刘明旭都种上了树,是按1.5米一棵间距种植的,树种上后,后来也可能死了,也可能被人给掰断了,也可能后来八支渠修水泥路给弄断了,反正去点数时,空白处没有树。现在没树的空地以前种的有树,所以清点数目时应该按照有树来赔偿。 9、证人王××证言,今年11月份,因为产业集聚区建设西环路,需要砍伐刘明旭、李志强种植在八支渠两边的树木,他和陈××刘明旭等人一块去对需要砍伐的树木进行清点,已种植需要砍伐的树木是53棵。刘明旭他们提出,没有种树的空地也要按每1.5米种植一棵树计算,空地可种植14棵树,总共按照67棵树计算赔偿。数目确定两天后,这些树木就被砍伐。修西环路没有损毁过刘明旭他们的树木,他们要求赔偿的空地上确实没有种植树木。由于刘明旭种植的树一直没有砍,他们向社区要求赔偿,从今年9月底直到11月份,西环路一直没法施工,后来树砍了,施工才正常进行。在修路之前划定沿八支渠埂边100米以内的树都要砍伐,他和陈××、刘明旭去清点时,看到在100米范围内只有53棵树,刘明旭称,他种树时是按照1.5米一棵栽种的,100米以内应该栽树67棵,100米范围内没有树的空地也要算上,所以他额外算出14棵树,刘明旭就是以这个理由要求赔偿。他们清点时空地没有树,有树也不是他们损毁的,他们山河路桥公司刚进驻还没开工时,刘明旭要求赔偿的空地上就没有树。 10、证人王二×证言,2004年3月18日,他们社区把道路两边树木种植,承包给了刘明旭和李志强并签定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明旭和李志强种上了树。今年9月28日,产业聚集区建设西环路,需要砍伐刘明旭和李志强种植在位于八支渠两边的树木。关于聚集区内的树木赔偿标准,县政府先前下的有文件,西环路建设指挥部何继华、常××和陈××找到刘明旭谈过,要按照标准赔偿刘明旭的树木款,刘明旭认为低了,他要求一棵树赔偿500元钱,这样,一直没有协调好,树也没有砍掉,西环路也无法顺利建设,一直僵持了两个多月。11月6号,为了能按时完成西环路的建设计划,聚集区管委会魏森林安排,按照刘明旭说的标准赔偿,从而把树砍掉,好修路。他就安排陈××按500元一棵赔偿。11月9日,陈××通知刘明旭到社区找会计领的款,合计33500元。 11、证人胡××证言,2012年底,开始修建西二环路,刘明旭、李志强种植的树木在大棚村八支渠两边,因为修路的需要,他们种植的影响施工的树都要砍伐。当时大鹏村找到刘明旭、李志强商量赔偿,刘明旭他们要求每棵树赔偿500元,他们的要求高出县里的赔偿标准很多倍,他们还要求在划定征地红线范围内的空地,按每1.5米种植一棵树的标准来赔偿,刘明旭他们实际种植有树木53棵,空地按1.5米1棵来算,可以算14棵,也就是说刘明旭他们实际有树53棵,要求赔67棵树。这个情况是大棚村支书王二×向他汇报的。由于刘明旭他们的要求,直接导致西二环路的修建,从9月底开始停工直到11月初才恢复修建。具体的赔偿,是大鹏村干部按照刘明旭他们要求的500元一棵,赔偿67棵树,实际赔偿33500元。刘明旭他们提出高额的赔偿要求,不赔就不砍树,不砍树西二环路就无法修建,后来实在没办法才答应刘明旭他们的要求。 12、证人顾××证言,2012年11月份,陈××让他去砍树,树长在八支渠路两边上,一共46棵树,都是白杨树,有两棵比较大,直径有十多公分粗,其余的都是小树,直径在十公分以下,他当天下午就给全部砍掉了,树让他卖给了五里村三禾木业板厂,卖的钱都算他的工钱。 13、证人张××证言,2012年11月9日上午,王二×书记跟他讲,上午把刘明旭的赔树款付了,一棵按500元钱,数的数量按照证明付。陈××和刘明旭一块到村里来找他,刘明旭要树木赔偿款,他拿了一张树木数量证明,证明有陈××和王××签的字,树木合计53棵,空白地段可以种14棵,陈××讲按67棵树计算,他就付了刘明旭33500元。 14、证人常××证言,2012年10月份,他到固始县产业集聚区西环路建设指挥部协调整体工作,他去的时候西二环路正在修建八支渠北边的一段,他看到八支渠上还种着树,还没有动工修建,他就问王二×为什么树没有砍,王二×告诉他,树是刘明旭的,要求500元一棵的赔偿太高,所以一直没有砍。 15、证人李××证言,河南省山河路桥公司新建西环路至大棚村八支渠段时,由于八支渠两边的树木一直未砍伐,所以一直未开始在八支渠上施工,直到11月份树木才被砍伐掉。他们在施工时没有损毁过一棵树木。八支渠上的树没有砍伐,公司就没法施工,设备和工程车都放在空地上。没有砍伐的树木都是没有赔偿,他们也不敢碰树木。 16、证人薛××证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王××喊他让带上纸和笔去记个数,他就和王××一块到大鹏村八支渠边上,当时还有大鹏村的治安主任、刘明旭等人。他到了以后才知道王××是叫他来清点八支渠两边的树木,施工需要砍伐的树木总共是53棵。清点完以后,刘明旭等人就和他们一块到指挥部谈赔偿事宜。他们谈了以后,治安主任让他们工程指挥部给出一个证明,这个证明的大致内容,红线范围内需要砍伐的树木共有53棵,红线范围内空地也按每1.5米一棵树木计算,空地可以种植14棵树。清点树木之前,他们没有施工。 17、被告人刘明旭的供述,2004年,他和李志强、张树林承包了大鹏村的道路树木种植工程。今年11月份一天上午,陈××打电话给他,讲现在修建二环路,需要砍伐他种在八支渠上的树木,问他要多少钱一棵,他讲要500元一棵。陈××讲赔偿的问题明天再协商。第二天下午,陈××讲领导同意按500元一棵赔偿。之后他俩又一块到西环路建设指挥部找到公路局的两个人,他们四人到八支渠上数树。他在八支渠上的树木被砍了大约100米路段,实有树木53棵,还有一段渠埂被公路局修的二环路给埋住了.他跟陈××和公路局的人讲,渠埂埋住的路段得算有树,陈××讲埋住的就算了。他说不能你们讲没树就算没树,埋住的路段不算有树,他不同意。陈××和公路局的两个人在现场也没再说什么,就按二十一米算,这样多算14棵树,总计算67棵树。清点之后陈××和公路局的人给他出了证明。第二天上午,陈××通知他到大鹏村找村会计领了33500元。陈××头一天打电话跟他讲砍他的树,第二天叫他到渠埂数树,其他他没找他协商过。第二天他到渠埂时,树就已经砍了。陈××当时没有和他讲县里关于树木赔偿的标准。那空地以前种的也有树木,在修路的时候被损毁了。在清点树木的第二天,他路过八支渠的时候看到空地上的树不见了,他没有去找施工方,因为他不知道工程指挥部在哪。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碍施工的手段,非法勒索财物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旭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明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明旭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旭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刘康学 代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