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二伟、赵芳芳、刘海波、袁培锋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54:49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445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二伟,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人赵芳芳,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刘海波,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袁培锋(曾用名袁峰),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二伟、赵芳芳、刘海波、袁培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二伟、赵芳芳、刘海波、袁培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赵二伟驾驶车辆行至邓州市三贤路与沿河路交叉口被害人王一×正在装修的门店前,与开车调头正准备出行的被害人王一×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赵二伟、赵芳芳及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刘海波、袁培锋等人与被害人王一×、王二×等人厮打,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一×、王一×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二×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二伟、赵芳芳、刘海波、袁培锋与被害人张一×、王一×、王二×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芳芳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二伟、赵芳芳、刘海波、袁培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扣押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人王三×、李×、邓××、张二×、丁×证言、被害人张一×、王一×、王二×陈述、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赵二伟、赵芳芳、刘海波、袁培锋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2、2010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袁培锋和邓州市赵集镇东孔村杨洼组被害人陈××沙场因采沙问题发生纠纷,即纠集张雄(已判刑)、张三×、王四×(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棍、砍刀、钢管等到被害人陈××的沙场,双方发生厮打,被害人陈××、万××等人被被告人袁培锋等人砍伤,被告人袁培锋与张雄、张三×、王四×四人也被被害人陈××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万××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培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证人张雄、张三×、张四×(又名王四×)、魏一×、刘××、杨一×、杨二×、苗一×、张五×、魏二×、苗二×、张六×、张七×、范××、杨三×、裴××证言,被害人陈××、万××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袁培峰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二伟、赵芳芳、刘海波、袁培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二伟、赵芳芳、刘海波、袁培锋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芳芳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二伟、刘海波、袁培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二伟、赵芳芳、刘海波、袁培锋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二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赵芳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刘海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袁培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婷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