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超、杨刚、秦增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50:01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超,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人杨刚,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人秦增七,男,1985年8月8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杨刚、秦增七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杨刚、秦增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日,被告人杨超、杨刚、秦增七和李XX(另案处理)驾驶豫R3D709桑塔纳轿车从邓州到南阳预谋抢劫并购买了透明宽胶布、毛绒帽、刀子。同日晚上19时40分许,由杨超驾驶豫R3D709桑塔纳轿车和杨刚、秦增七、李XX行至南阳市北京大道,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XX准备实施抢劫。经过车站南路金牛彩印厂南100米时,四人将车横在张XX面前,杨刚、秦增七、李XX下车强行将张XX抬上轿车,开车沿312国道向镇平方向逃窜,途中用毛绒帽套住张XX的头部,用宽胶带缠住张XX的双手、双脚,并收出张XX的银行卡,秦增七、李XX用刀威胁并言语恐吓张XX逼迫其说出密码,因卡内无钱未果。后四人将张XX弃置镇平境内路边,抢走被害人张XX一个皮包和一部白色欧博信手机。经物价鉴定,被抢皮包价值100元,手机价值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超、杨刚、秦增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杨超、杨刚、秦增七的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董XX、董X的证言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超、杨刚、秦增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杨超、杨刚预谋抢劫,并电话联系在广东打工的被告人秦增七预谋共同作案。2013年2月2日被告人杨超、杨刚、秦增七和李XX(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杨超的豫R3D709桑塔纳轿车从邓州到南阳市区,欲寻找目标实施抢劫,并购买了透明宽胶带、绒线帽、刀子。当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超驾驶豫R3D709桑塔纳轿车和杨刚、秦增七、李XX行至南阳市北京大道,发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XX准备实施抢劫,四被告人驾车尾随被害人至车站南路金牛彩印厂南100米时,驾车横挡在张XX面前,被告人杨刚、秦增七、李XX下车强行将张XX抬上轿车,开车沿312国道向镇平方向逃窜,途中用绒线帽套住被害人张XX的眼晴和头部,对被害人的提包进行搜查,后搜出二张银行卡,被告人秦增七、李XX用刀威胁并言语恐吓被害人张XX逼迫其说出密码,因卡内无钱未果。后被告人秦增七、李XX用宽胶带将张XX的双手、双脚捆绑,将张XX弃置镇平境内路旁。抢走被害人张XX皮包一个和一部白色欧博信手机。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皮包价值100元,手机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物证: (1)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刚、秦增七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汽车、胶带、绒线帽及作案现场照片。 (4)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同案李XX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东省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辨认笔录: (1)被告人杨超经二次分别辨认出6号、10号(杨刚)是与其共同实施抢劫作案的“刚娃”。 (2)被告人杨超经二次分别辨认出7号、10号(秦增七)是与其共同实施抢劫作案的“老七”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3)87号,证明被抢皮包价值100元,手机价值400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董X证言 2013年2月2日晚19点多,我和我婶张XX一起 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行到车站南路金牛彩印集团南侧的公路时,从后面照过来有车的灯光,我就向右边上靠,先让车过去,但这辆车没有过去,我就加速向前走,刚过去没多大一会,听到有人喊叫,我没注意谁在喊叫,就继续向前走,大约走100米,还不见我婶赶上我,就停下车向后看了一眼,什么也没看到,就返回找我婶张XX,沿路向回找大约走有200米的位置,看到我婶的黑色电动车倒在路边,电动车把上的黄色包不见了,我仔细看发现电动车的大灯还在亮着,电动车钥匙也没取下。我就打她的电话处于关机状态。20时许我给家里打了电话,我叔就赶快过来报了警。 (2)证人董XX证言,证明报警情况。 (3)证人董X证言,证明接到董X电话后赶到现场拨110报警情况。 5、被害人张XX陈述: 证明其驾驶电动车被一辆轿车逼停后,从车上下来两个男人,一个将其往车上拉,一个从电动车上把包夺下,在其呼救时一个男的用一只手捂住其嘴,被拉到车后排上后,将其头盔揪掉,用一个毛线织的帽子将其头和眼睛蒙住,摁倒在座上用言语和刀子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因卡内无钱,车后坐的两人将其双手、双脚用宽胶带捆绑后扔在路边。 6、被告人杨超、杨刚、秦增七对指控的事实均作了详细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杨刚、秦增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公然将被害人强行劫持到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上以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秦增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梅振焕 审 判 员 李景新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