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向东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9:4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9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向东,男, 1977年2月2日 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向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向东驾驶一辆豫AN261U号小型轿车,行至新密市来集镇王家窝新村路段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郭向东控制,带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郭向东静脉血封装送检。经检验鉴定,郭向东的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62.94mg/ml。被告人郭向东于2013年5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向东已赔偿事故对方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向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向东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向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向东醉酒驾车,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向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任学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