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旭红、吴长松诉被告张龙军、茹富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7:28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渑民二初字第4号 |
原告吴旭红,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长松,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龙军,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茹富礼,又名茹福礼,男,1942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茹运峰,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 原告吴旭红、吴长松诉被告张龙军、茹富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1)渑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原告吴旭红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渑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红、吴长松,被告张龙军,被告茹富礼的委托代理人茹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楼房装修承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原被告按照被告与原楼房业主渑池县国税局之间的装修合同的总结算款三七分成,原告占七,被告占三。之后原告依照协议履行了协议,完成了全部装修任务,经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31845.70元。按照协议原告应得承包工程款为932291.99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3万余元,下欠60万元,经原告催要多次不给,也不进行结算。后原告无奈只得将实际欠款人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至三门峡中院,且一审已经生效。可被告又找理由抗诉,结果再审将所欠款项582703.70元改判给被告,被告这样做的目的就是想赖掉欠我们的工程承包费。我认为被告的行为违犯了我们双方的协议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承包费60万元及自200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次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承包费35万元及自200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龙军辩称, 1、本答辩人不欠原告承包合同工程款,原告没有结算欠款手续;2、原告所诉是一案二诉,依法应驳回原告之诉。原告诉状本身就自相矛盾,前边说“经与发包方结算”、后边又说“也不给结算”。所以,原告还是在说会盟酒店9-10楼装修工程是自己干的,可在三门峡中院再审中却提供不出债权债务的证据,该判决书判决债权归我们所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现在原告又变换主体诉讼,内容还是会盟9-10楼装修工程款,一案二诉,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3、原告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所说2006年1月1日之后利息请求,说明原告明知他的所谓权益被侵犯之期,距今达七年,按会盟开业之期达九年之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事由,依法也应驳回原告诉讼。 被告茹富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7月30日协议书一份;2、结算证明一份; 3、(2007)三民再字第37号判决书一份;4、2007年4月8日协议一份;5、变更通知单一份;6、委托书二张;7、收据24张;8、其他证据一组,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三民再字第37号判决书一份;2、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3、撤股协议书一份;4、委托书一份;5、施工协议协议书一份;6、证明材料及调查笔录一组;国税局9-10楼装修工程量证据一组,据此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成立的。 经庭审,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6月,张龙军、茹富礼与洛阳天心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心公司)协商,约定共同承包渑池国税局的会盟大酒店装修工程,共同管理,利润各半分成。1999年7月30日,被告张龙军、茹富礼及天心公司与原告吴旭红、吴长松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其承包渑池会盟大酒店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吴旭红、吴长松施工,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原、被告按工程总价三七分成,原告占七,被告占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1999年10月20日,天心公司与张龙军、茹富礼签订了一份撤股协议,天心公司自愿在本工程承包中退股撤款,本工程交由本公司项目经理张龙军、会计茹富礼同志管理,负责工程的质量、工期以及财务决算等一切事宜,并向公司交工程总造价4%的管理费;如果一方违约,愿承担10万元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天心公司向国税局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张龙军、茹富礼负责会盟大酒店工程的质量、结算、款项使用支配。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渑池县国税局将渑池会盟大酒店及债权债务整体移交给铝电集团(后更名由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该工程仍按原施工协议执行,铝电集团要求对该装修工程又重新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张龙军、茹富礼与铝电集团对该工程先后施工工程量确认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31845.70元。原告吴旭红在向被告张龙军、茹富礼讨要工程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天心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又向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洛阳天心公司会盟大酒店工程的款事项全权委托吴旭红处理,原公司给张龙军、茹富礼所开手续全部作废”。后吴旭红将实际欠款人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至三门峡中院,后一审判决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吴旭红工程款1226476.17元。2007年4月8日,因被告茹富礼患病,原告吴旭红、吴长松与被告茹富礼之子茹运峰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关于渑池县会盟大酒店工程,三门峡中院判决渑池县中迈铝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吴旭红1226476.17元中,此款有甲方(茹运峰)250000元整,其中包括会盟大酒店所有工程的税金”、“九、十楼双方以前所有账目全结清,中院执行工程款时通知甲方领款,甲方付给乙方费用10000元整”,并明确约定“张龙军和茹富礼以前和吴旭红所有纠纷由茹运峰负责”。三门峡中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张龙军、茹富礼提出抗诉,三门峡中院再审后,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7)三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将所欠款项582703.70元改判给被告张龙军、茹富礼。后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利息,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多次调解,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依约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依据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诉讼中,被告辩称2007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被告张龙军的签字、茹运峰不能代表被告茹富礼,因被告张龙军、茹富礼共同承包渑池县会盟大酒店九、十楼的装修工程,张龙军为负责人、茹富礼任会计,具体来往账目及结算由茹富礼负责,茹富礼患病后,原告在茹富礼在场的情况下与茹运峰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协议中所述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吴旭红的1226476.17元中,涉及本案的渑池县会盟大酒店九、十楼装修款为582703.70元,扣除被告茹富礼的2500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2703.7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龙军、茹富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旭红、吴长松工程款332703.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利率如有调整按银行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龙军、茹富礼负担6290元,原告吴旭红、吴长松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范方萍 审 判 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吕丹丹
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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