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玉萍诉张全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51:29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282号 |
原告管玉萍,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向党,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林,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管玉萍诉被告张全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振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玉萍的委托代理人霍向党、被告张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管玉萍租赁被告张全林的房屋用于经营。租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每年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交纳了第一年租金4万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仅经营一个多月时间,当地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就通知要房屋拆迁,并对在2013年5月20日前搬走的,对房东进行奖励。原告为响应当地政府号召,便把物品从房屋中搬出。但被告不予退还未租赁期间的房租。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并进行了装修,由于拆迁原因三个月未经营,且另租他处重新进行装修,造成严重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费31200元、赔偿房屋装修费用16950元、未正常营业期间租金10000元、重新装修费用69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我并没说不退还原告管玉萍的租金。但是原告把我的房子损环了,造成房屋漏水、地板破碎、天花板和墙壁破损。原告应当修复房屋,恢复原状;归还缺失的电灯泡和电线;清理遗留下的垃圾;并赔偿因房屋遭到破坏而未租出去的损失12021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管玉萍与被告张全林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承租被告的座落于郑州航空港区振兴路北段后宋村建筑面积约100㎡的房屋用于开办诊所。租赁期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每年为4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40000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开始装修。装修中,原告在天花板和地板部分部位进行了打孔作业、并对个别线路进行了改造。原告筹备停当后在向有关部门申领证照时被告知该房屋属拆迁范围。2013年4月25日,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机场二期扩建后宋村征迁安置领导小组发出通告对后宋村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征迁,并对5月20日前主动搬家腾空房屋的进行相应奖励。原告得知该消息后即开始腾房。原告腾空房屋与被告协商退租事宜时,被告以原告损坏了房屋为由拒不受领房屋钥匙,也拒不退还相应租金。原告无奈于2013年5月23日以邮寄方式将钥匙转交给被告。同日,被告收到快递。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管玉萍与被告张全林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据、郑港办事处关于对后宋村进行拆迁的通告、争议房屋内景照片八张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管玉萍和被告张全林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拆迁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原、被告在郑港办事处发出关于对后宋村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拆迁的通告后,该合同已不能履行。合同终止日期为被告收到快递接收房屋钥匙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原告承租被告房屋的实际时间为从2013年3月1日至5月23日,共计84天。未履行部分为281天,相应的租金为 (40000/365)×281=30794.52元,该部分租金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原告因拆迁原因而遭受装修损失、另租他处等并不能归责于被告,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不能正常营业期间租金以及新店面装修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在天花板和地板个别处打孔、改造线路,并有个别电灯泡缺失、天花板微渗等,此项损失显著微小,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巨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管玉萍租金30794.52元。 二、驳回原告管玉萍和被告张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管玉萍负担375元,被告张全林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振魁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