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伟超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3
被告人梁伟超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7 11:06:41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伟超,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抢夺、盗窃犯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国敏,男,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超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伟超及其辩护人邢国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至5月3日,被告人梁伟超伙同李家强(已判刑)驾车先后窜至内乡、唐河、方城、社旗、驻马店市西平县、漯河市等地,抢夺作案4次,价值共计13500元;盗窃作案4次,价值共计986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伟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伟超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事情属实,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开车,具体是抢夺还是盗窃,是由李家强决定,其系从犯,且在家人陪同下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赃物全部追退,根据其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梁伟超与同案犯李家强相识,李家强约请梁伟超为其开车,并承诺每月支付工资。2012年3月8日至5月3日期间,被告人梁伟超伙同李家强(已判刑)驾驶一辆黑色速腾轿车,先后窜至内乡县、唐河县、西平县、漯河市区、方城县等地,被告人梁伟超在店外驾车等候,同案犯李家强进入店内以购物、谈生意为名,趁店内人员取货不备之际,或将店内人员骗离现场,趁机实施抢夺、盗窃作案。李家强在抢夺、盗窃得手后,告知被告人梁伟超并乘坐被告人所驾车辆逃离现场。所获赃物全部由同案犯李家强所得。具体如下:

一、抢夺罪

1、2012年3月8日7时许,在内乡县城关镇原镇中对面杨x丽经营的名烟名酒店,抢夺被害人杨x丽4条软中华烟,经鉴定被抢夺的财物价值共计2600元。

2、2012年4月1日7时许,在内乡县湍东镇恐龙塔南王x桥经营的便民平价超市,抢夺被害人王x桥7条软黄鹤楼香烟、1条软玉溪香烟,经鉴定被抢夺的财物价值共计1400元。

3、2012年4月11日8时许,在内乡县城关镇县衙东一卷烟零售点处,抢夺10条软中华烟,经鉴定被抢夺的财物价值共计6500元。

4、2012年5月1日10时许,在唐河县都市花园东门李x鑫开的恒丰装饰店,抢夺李x鑫店内吧台上放置的一台咖啡色宏基笔记本,经鉴定被抢夺的财物价值3000元。

二、盗窃罪

1、2012年5月2日9时许,在驻马店市西平县柏城朱x洁经营的利民超市内,李家强进入店内趁失主朱x洁招呼生意之际,将该店内一台价值26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

2、2012年5月3日8时许,在漯河市柳江路的路x杰经营的干洗店,李家强进入店内谎称要清洗汽车坐垫,让被害人王x找司机梁伟超谈价钱为名将王x骗离现场后,将该店内一台价值276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

3、2012年5月3日9时许,在方城县城关镇环城北路徐x超所开的新家居门店,李家强进入店内将徐x超骗离现场,后将该店内的一台价值3000元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

4、2012年5月3日10时许,在社旗县赊店镇王x岳开的便民超市,李家强进入店内谎称要买水,后又以让店员帮忙搬水为名将其骗离现场,后将该店内的价值1500元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

以上,被告人梁伟超伙同李家强抢夺作案4次,抢夺财物价值共计13500元;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9860元。案发后,涉案款物被公安机关从李家强处扣押并追退失主。

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梁伟超到内乡县公安局湍东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伟超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杨x丽、王x桥、和x灵报案香烟被抢,杨千组报案称其店内笔记本电脑被抢,徐x超、王x、王x岳、朱x洁分别报案称其店内笔记本电脑被盗,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李家强对抢夺内乡县县衙路卷烟零售店,内乡县县直幼儿园亲子园对面名烟名酒商店,内乡县湍东镇开发区恐龙塔南对面王宜桥的便民平价超市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3)辨认盗窃作案人的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冯x美、杨x丽、和x灵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家强为实施抢夺的人。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款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侦查终结报告及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梁伟超于2013年3月21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6)同案犯李家强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因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抢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伟超的身份。

2、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认(鉴)字〔2012〕第073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10条软中华香烟价值6500元;被抢4条软中华香烟价值2600元;被抢7条黄鹤楼香烟价值1190元、1条软玉溪香烟价值210元;被抢宏基ZQ8C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徐世超被盗华硕K42J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王静被盗联想G460笔记本电脑价值2760元;王五岳被盗华硕K42JE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朱雪洁被盗G460AY笔记本电脑价值2600元。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肖x陈述,2012年4月11日早上,我店内的售货员和x灵给我打电话说店内被抢了10条软中华香烟。他给我说了情况后,我就让她打110报警。

(2)被害人杨x丽陈述,我在内乡老镇中斜对面开一名烟名酒门市,今天早上7点5分时,有一个35岁左右的年轻男子到我店,问我有没有中华烟,他让我取两条看看假不假,看后他又让取两条,随后他又让取一箱赊店酒,趁我去取酒时,那个男的拿起烟就跑。另外一个男的开一辆黑颜色小轿车停在路边,这辆车车牌号后两位是56,抢香烟的男子身高1米75左右,中等胖瘦,操外地口音。

(3)被害人王x桥陈述,今天早上6点40分左右,我和我儿媳在我开的超市营业,进来一个男的要烟,让我把7条每条180元的黄鹤楼、1条230元的玉溪烟放在柜台上,又说要酒,我儿媳去给他拿酒,他又让给他取一盒帝豪烟,我弯腰去拿烟,他拿起包好的8条烟撒腿就跑,我追出去,人家坐上车跑了。车是黑色桑塔纳轿车,挂一豫A后三位918的牌照。这个男的40多岁,身高1.75,偏胖。

(4)被害人李x鑫陈述,证实其在唐河县都市花园东门开办恒丰装饰店。2012年5月1日上午,自己出去办事,让自己妹子的两个小孩看店,一个坐黑色轿车的30多岁的微胖的男子进店,让小孩去给他倒杯水,支走小孩,趁机将店内的一台咖啡色的宏基笔记本电脑抢走。

(5)失主徐x超陈述,我在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红星小学宋边开个“新家居”门业店。2012年5月3日上午9时许,有个男的到店内说:要买门。那男的等有几分钟说:我在你们店里看看门,你去帮我买盒烟。我想着他是顾客,我就到隔壁店里帮他买烟。我正在买烟时,那男的坐辆车要走,我说:你干啥哩,那男的说:我一会就回来。等我到店里发现店内的电脑被盗。

(6)失主王x陈述,证明2012年5月3日8时许,在漯河市柳江路自己开办的“路瑞杰干洗店”,李家强进入店内谎称要清洗汽车坐垫,让自己找司机谈价钱为名将自己骗离现场后,李家强将该店内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的事实。

(7)失主王x岳陈述,今年5月3日上午10点多,有两名男子开一辆黑色轿车到我开办的便民超市买东西,开始说买矿泉水,我母亲在给他找水时,店内玻璃桌子上放置的手提电脑被他们偷走,后来就报警了。我的电脑是一台黑色华硕牌电脑,我店的位置是在北京大道。

(8)失主朱x洁陈述,今天我正在利民超市店里招呼生意,有一个人到我商店里买东西,我正在招呼,等那个人结账时,我发现放在店里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然后我就过来报案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和x灵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家强以买烟为名,趁其不备,抢走店内10条中华烟,每条价值650元;以及被告人李家强乘坐的是一辆车牌号为豫RGH839黑色轿车的事实。

(2)证人冯x美证言,证明2012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家强到自己在内乡县湍东镇恐龙塔南开的便民平价超市内,先让拿烟,后以买酒为名,趁其不备抢夺7条软黄鹤楼香烟、1条软玉溪香烟,后乘坐黑色小轿车逃跑,自己就打110报警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x民证言,证明自己正在店里招呼生意,隔壁的朱x洁过来问,见没见有个人拿台笔记本电脑从她店里出来,其知道朱雪洁店内的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4)证人杨x清证言,主要证明李家强开车出去,没有给自己说是干啥,但每次回来不是拿电脑,就是拿香烟,也不让自己过问,只说让自己保管好的事实经过。

(5)、证人杨x清证言,证实李家强将几台笔记本电脑和部分名烟交自己保管的事实。

5、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李家强供述,我和梁伟超是在天津认识的,他给我开车,我每月给他1500元钱。正常我们开着一辆黑色速腾轿车(车牌号津KPM566)沿着高速公路到一个地方,下高速后,梁伟超将偷来的当地车牌换上,他主要负责开车,就是到门市门口,车不熄火,他在车上等我,我作案后,他接应我逃跑。2012年3月8日至5月1日,我伙同梁伟超驾驶车辆先后窜至内乡县、唐河县,由梁伟超在店外驾车等候,我进入店内以购物为名,趁店内人员不注意之机,实施抢夺作案4次,抢来部分香烟自己吸了、其余的香烟和抢来的电脑存放在家中的事实。2012年5月2日至5月3日,我伙同梁伟超驾驶车辆,先后窜至驻马店市西平县、漯河市柳江路、方城县城关镇、社旗县赊店镇,由梁伟超在店外驾车等候,我进入店内,趁店内人员离开现场或不备之机,盗窃作案4次,盗得电脑4部,均放在我和杨玉清一起租住的房子内。

(2)被告人梁伟超供述, 2012年3月份,我在天津认识了李家强,他说是跑药材生意,让我给他开车,他每天给我200元钱。我到泌阳县,李家强给我租了房子,都是在凌晨三四点钟,他打电话让我出去,后我发现他是开车抢人家东西的,我也没说啥,就跟他一起干。我主要是开车,我到一个地方就换上李家强偷来的这个地方的牌照,免得被公安机关发现。李家强主要是下车负责抢东西。我跟着李家强干了一个多月,我的吃住都是李家强负责的,他说抢来的东西卖后给我钱。结果他被抓了。2012年3月8日至5月3日,我和李家强先后驾车窜至内乡县、唐河县、西平县、漯河市、方城县等地,我在店外驾车等候,李家强进入店内,然后他提着东西或怀揣东西跑过来,让我赶紧开车走,在车上李家强说了弄来的财物名称。在此过程中,李家强没分我东西。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经质证、认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梁伟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伟超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伟超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伟超明知同案犯欲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顺利实施提供了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及被害人,另被告人梁伟超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伟超的犯罪情节,其抢夺罪可减轻处罚,盗窃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从犯,可以从轻及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伟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郭晓菊

                                             审判员 李锡锋

                                             审判员 冯  雁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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