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志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8:13 |
|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顺刑初字第95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永X,男,汉族,61岁。 诉讼代理人马XX,女,汉族,35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青X,男,汉族,35岁。 被告人闫志军,男,3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亚琳,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学亭,男,汉族,66岁。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志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闫永X、闫青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永X的诉讼代理人马XX及原告人闫青X,被告人闫志军及其辩护人刘亚琳,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学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杨XX在开封市东郊乡王X村北边路上看见被告人闫志军,因闫志军2012年9月21日将其丈夫闫永X打伤,就抓住闫志军的衣服不让其走,随后闫雨X也拉着闫志军不让其走,闫志军为了挣脱,就用脚跺闫雨X,这时被害人闫永X和闫青X赶到,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持折叠刀将被害人扎伤。经鉴定,闫永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闫青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闫志军的供述;被害人闫永X、闫青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杨XX、闫雨X、石桂X、闫X、马XX、闫XX、刘XX、吴XX、闫XX、苏俊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折叠刀一把;被告人闫志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闫志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永X、闫青X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闫志军与原告人闫永X、闫青X发生矛盾后,闫志军用折叠刀将闫永X、闫青X扎伤。经鉴定,闫永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闫青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要求判令被告人闫志军赔偿闫永X医疗费1137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2295元,护理费2295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人闫志军赔偿闫青X医疗费4563.23元,误工费1095元,护理费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告人闫永X、闫青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出租车及公交车票据。 被告人闫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刘亚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受害人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过错责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诉讼代理人赵学亭提出的意见是,被害人闫永X一家六口对被告人闫志军进行殴打,闫志军为了自卫才扎伤闫永X,故闫志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他们的要求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杨XX在开封市东郊乡王X村北边路上看见被告人闫志军,因闫志军于2012年9月21日将其丈夫闫永X打伤而一直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罚,就抓住闫志军的衣服不让其走,随后闫雨X也拉着闫志军不让其走,闫志军为了挣脱,就用脚跺闫雨X,这时被害人闫永X和闫青X赶到,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持折叠刀将被害人扎伤。经鉴定,闫永X因外伤致左侧少量气胸,左侧胸腔积液,纵膈积气与左侧侧胸壁皮下积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闫青X因外伤致左胸部腋后线缝合创口长1.1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闫永X2013年2月23日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被害人闫青X2013年2月23日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志军的供述;被害人闫永X、闫青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杨XX、闫雨X、石桂X、闫X、马XX、闫XX、刘XX、吴XX、闫XX、苏俊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折叠刀一把;被告人闫志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疗费票据、出租车及公交车票据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志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双方因矛盾引发的打斗,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扎成轻伤和轻微伤,被告人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其意见不予采信。闫志军应对给闫永X、闫青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闫永X医疗费11376.07元的请求,提供医疗费票据的8517.08元应予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闫永X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的请求,住院天数27天,每天30元计算,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270元的请求,住院天数27天,每天10元计算,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闫永X误工费2295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住院天数27天,应支持556.64元,高出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闫永X护理费2295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护理人员一人,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住院天数27天,应支持556.64元,高出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270元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闫青X医疗费4563.23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闫青X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的请求,住院天数13天,每天30元计算,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130元的请求,住院天数13天,每天10元计算,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闫青X误工费1095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住院天数13天,应支持268.01元,高出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闫青X护理费1095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护理人员一人,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住院天数13天,应支持268.01元,高出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130元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闫志军刑期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闫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闫永X医疗费8517.08元、误工费556.64元、护理费55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为10860.36元。 四、被告人闫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闫青X医疗费4563.23元、误工费268.01元、护理费2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为5679.25元。 五、驳回原告人闫永X、闫青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洁 审 判 员: 常君谦 审 判 员: 王惠生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