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波诉赵瑞芳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3:22
张波诉赵瑞芳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5:31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初字第1936号

原告张波,男,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赵瑞芳,女,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张波诉被告赵瑞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赵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张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自由恋爱认识,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8日婚生女儿张佳涵。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严重伤害了夫妻双方感情,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佳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400元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瑞芳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自由恋爱认识,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8日生育女儿张佳涵。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婚后生育一可爱的女儿,双方应更加珍惜美好的幸福生活。但是由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缺乏及时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纠葛。离婚不是夫妻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 ,应多交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多一分理解和宽容,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很可能进一步加深。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双方应共同努力去营造一个和谐、温馨、幸福的家庭。综合原被告婚姻及家庭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波要求与被告赵瑞芳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王合福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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