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丽诉被告符才道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1:06:16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147号 |
原告张丽,女,汉族,1974年3月生。 被告符才道,男,汉族,1970年生。 原告张丽诉被告符才道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才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婚生一女取名张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行为不规,不过问我们母女生活,导致二人分居。2011年6月我已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要求: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抚养婚生女,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符才道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过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当年8月生一女,取名张x,被告于2010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对家庭不闻不问。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月作出(2011)淮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诉求离婚,且二人分居二年以上,表明原、被告感情确以破裂。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丽与被告符才道离婚。 二、婚生女张x由原告张丽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胡 继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定 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柳 亚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