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3
张新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7 12:01:03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张新国,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东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新国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国诉称,2011年6月27日,王顺杰驾驶豫PCA136厢式货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至沈丘县石槽乡毛营变电所路口时,撞住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我受伤。先后在沈丘县职工医院、沈丘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构成二级和十级两处伤残。此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顺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CA136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120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3、肇事车辆构成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27日15时17分,王顺杰驾驶豫PCA136轻型厢式货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至沈丘县石槽乡毛营变电所路口时,撞住原告张新国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造成张新国受伤。事故发生后,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2】第0627号事故认定,王顺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国无责任。原告张新国受伤后,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8月22日,先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150892.47元,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沈丘县北郊乡卫生院门诊花费1417.01元,总计医疗花费152309.48元。其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费用145517.99元,原告提交的为复印票据。

二、2013年2月20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1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已行开颅手术,后遗重度智力缺损及完全性失语,被评为二级伤残;颅骨缺损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新国支付鉴定费700元。

三、王顺杰于2012年2月17日为豫PCA136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7日24时止。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豫PCA136轻型厢式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王顺杰的驾驶证号为412728197108150073。

五、原告张新国的户口本显示,张新国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52309.48元,其中在郑州大学的医疗费145517.99元虽为复印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费用应为本起事故中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56天,原告按住院54天主张权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2012年6月27日)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2月19日)按236天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13217.70元(20442.62÷365×23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13年计算不妥。应按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3024.39元(20442.62÷365×54)。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河南省职工出差省内补助30元标准(54×30)应为1620元;4、营养费,原告伤情构成二级和十级两处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状况,每天按15元计算(54×15)为 810元;5、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67周岁,因原告张新国系多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的伤残赔偿总额,即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3.62元、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原告的年龄计算【(20442.62元/年×13×(90%+2%)】,为244493.73元;6、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7、原告张新国伤情为二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可酌情考虑50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5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在本事故中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可考虑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张新国的损失为:医疗费152309.48元、误工费为13217.70元、护理费30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44493.7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为467175.30元。

本院认为,王顺杰驾驶豫PCA136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张新国撞伤,此事故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2】第0627号事故认定,认定王顺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PCA136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豫PCA136轻型厢式货车为被保险车辆,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顺杰依法取得有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均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所投保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事故车辆驾驶员构成逃逸,应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新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新国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

上述履行义务的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财政局,账号:257201369297,开户行:中国银行沈丘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欣

                                             

                                     二 〇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许  士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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