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武圣奇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50:37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440号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邓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圣奇,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圣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圣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武圣奇及其家人因琐事与邻居路××及其家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路××被武圣奇用砖头砸伤左腿。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路××胫骨骨折、右足趾骨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3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武圣奇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圣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吴××、武一×、武二×、武三×、张××、时××、武四×等证言、被害人路××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武圣奇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圣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圣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圣奇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圣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圣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