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培卫受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7:59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98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培卫,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经驻马店市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4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卫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培卫及其辩护人韩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张培卫利用担任新蔡县韩集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购进新蔡县医药公司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该公司给予的药品回扣397640元,归个人所有。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培卫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培卫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张培卫受贿的数额是人民币115559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张培卫利用担任新蔡县韩集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购进新蔡县医药公司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新蔡县医药公司的药品回扣人民币397640元,归自己所有。 另查明,张培卫在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培卫供述,他在任新蔡县韩集镇卫生院院长期间,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韩集卫生院从新蔡县医药公司进药的回扣,经该公司经理王建X之手给他9次。他从王建X处领取药品回扣款的金额分别为:2011年7、8月份56621元;2011年9、10月份30632元;2011年11、12月份47336元;2012年1、2月份90550元;2012年3、4月份51944元;2012年5、6月份23760元;2012年7、8月份37859元;2012年9、10月份26014元;2012年11、12月32924元。共计397640元。 2、证人王建X证言,2011年至2012年新蔡县医药公司给新蔡县韩集卫生院院长张培卫的药品回扣是经他的手给的。他9次给张培卫回扣397640元。 3、证人钟德X证言,他是新蔡县韩集卫生院的报帐员,他不知道本单位购进药品有回扣的事。张培卫在他处没有要报销的票据。4、新蔡县医药公司药品回扣清单载明了付给张培卫药品回扣397640元。 5、中共新蔡县委组织部新组(2012)56号文件和新蔡县卫生局证明记载了张培卫任韩集卫生院院长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了张培卫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卫利用其担任新蔡县韩集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购进药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药品回扣397640元,归自己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培卫及其辩护人认为张培卫受贿的数额为115559元的辩解意见,因与张培卫多次供述及证人王建X、钟德育的证言,新蔡县医药公司药品回扣清单的记载相矛盾,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培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培卫的涉案赃款3876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培卫退款1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张俊芝 审 判 员 赵 广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