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秀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5:13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402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秀云,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秀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期间的晚上,李春长(另案处理)先后到邓州市古城路吊桥和仲景路教育路口附近,盗窃洪都电动车一辆(价值1260元)、天晨电动车一辆(价值1960元)。后将天晨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刘秀云,将洪都电动车藏匿于被告人刘秀云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秀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秀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的晚上,李春长(另案处理)先后到邓州市古城路吊桥和仲景路教育路口附近,盗窃洪都电动车一辆(价值1260元)、天晨电动车一辆(价值1960元)。后将天晨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刘秀云,将洪都电动车藏匿于被告人刘秀云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秀云的身份情况。 2、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电动车的名称、数量、特征。 3、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明,证实经查找未找到两辆电动车失主。 4、抓获证明,证实将被告人刘秀云抓获经过。 5、证人张一×证言,证实民警从其家中扣押的一辆天晨电动车、一辆洪都电动车系妻子刘秀云骑回家的。 6、证人张二×证言,证实老家放有两辆电动车。 7、证人肖××证言,间接证实李春长盗窃的电动车放在刘秀云家。 8、证人李春长证言,证实刘秀云以400元价格将其盗窃的一辆天晨电动车予以购买; 将其盗窃的一辆洪都电动车藏在家中。 9、被告人刘秀云供述,供认其明知两辆电动车系李春长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窝藏。 10、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该涉案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3220元。 11、证人李长春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盗窃天晨电动车、洪都电动车的地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秀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秀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秀云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秀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秀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