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贺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1:04:03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刑初字第98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贺,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贺驾驶豫R63873号面包车行驶至内乡县乍曲乡花眉铺路段时,与行人孙x香相撞,造成孙x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贺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李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贺驾驶豫R63873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2线内乡县乍曲乡王井村花眉铺路段时,与行人孙x香(1941年2月22日出生)相撞,造成孙x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贺驾车逃逸,后被内乡县公安局民警在南阳市建设西路配件城将其抓获。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孙x香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贺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学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177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x兴、王x喜、徐x参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晓菊 审判员 冯 雁 审判员 程 玉
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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