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素勤与程海伟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0:15:13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425号 |
原告艾素勤(又名艾素芹),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海伟,又名程志伟,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艾素勤与被告程海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华、被告程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素勤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儿子程X。由于性格不和,缺少沟通,形同陌路,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程海伟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们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在日常生活中也没有发生任何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素勤与被告程海伟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5年农历4月22日生育儿子程X。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原告认为被告时常无端怀疑自己,不能忍受,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程X,原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近两年原告经常在外打工。2011年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时有40000元现金在原告手中。2012年正月原、被告借给原告妹妹20000元现金用于建房;原、被告于2009年和2010年在石槽乡邮政储蓄所分两次存款10000元,该款为保险性质的存款,该10000元原告已取走。对上述款项原告认可,但原告称借给其妹妹的20000元在2012年8月15日已归还给自己,在杭州的40000元和在石槽乡邮政储蓄所的10000元,上述三笔计款70000元,因自己身体不好,需要看病,家庭需要开支,都花完了。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对原告妹妹是否还款被告不知道,在杭州的40000元款和原告从石槽乡邮政储蓄所取出的10000元的开支情况被告也不知情,但表示对其中的40000元可以不予追究。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的婚生子程X现随被告程海伟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艾素勤与被告程海伟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后来由于生活琐事的增多,双方缺少沟通,没能注意到近一步培养夫妻感情的重要性,夫妻感情逐步淡化。最近两年原、被告之间又产生一些感情方面的误会与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逐步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因为离婚而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程X,原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同意由自己抚养儿子程X,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艾素勤应负担的抚养费为18812元(程X现年8岁,还应抚养10年,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25%计算)。最近两年原告在外打工,应由一定的经济收入,原告称近两年内将双方原有积蓄70000元全部用于自己看病及家庭生活开支,但没有提交自己患病及看病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交其他大额消费证据加以印证。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40000元被告表示不再追究。其余3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中的1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是其对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艾素勤与被告程海伟离婚。 二、婚生子程X随被告程海伟生活,原告艾素勤支付抚养费用18812元。 三、原告艾素勤向被告程海伟支付15000元。 四、原告艾素勤自愿放弃婚前财产。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艾素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欣 二 〇 一 三 年 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士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