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铁良与郑改亮、左全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3
彭铁良与郑改亮、左全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7 10:26:09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彭铁良,男,1951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改亮,男,1972年8月 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卫礼,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全峰,男、1979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铁良与被告郑改亮、左全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告郑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卫礼、被告左全峰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铁良诉称,被告郑改亮常年从事承包建房。我受雇于被告郑改亮在给被告左全峰建房时,不慎被搅拌机三角带轧伤左手,虽经住院治疗,仍造成严重后果,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误工费6872.80元、护理费5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9123.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改亮辩称,我多年从事农村建筑,各成员间并不是一个固定的团体,也谈不上雇佣原告彭铁良了。事故当天,由于搅拌机突然关停,原告彭铁良擅自触摸搅拌机三角带,导致事故发生,然而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到本地区最好的手外科医院治疗,仅当天就花去医疗费和救护车抢救费8792.71元。住院期间,由被告左全峰全方位护理,为其买吃送喝、端屎端尿,原告的女儿仅看望过一次。原告治疗终结后,我陪同其进行复查,花去数百元,又给其后续治疗费1000元,再要求赔偿其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没有根据的,事故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我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左全峰辩称,我与被告郑改亮达成建房协议:包工不包料,对建房工程不进行安排、指挥、监督和管理,也不提供建房机械等工具。我与被告郑改亮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彭铁良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彭铁良在搅拌机突然停运时,未经被告郑改亮允许下,私自修理搅拌机,造成事故,其本身有过错。在原告治疗期间,一直由我进行对其护理,原告的亲属没有人去照顾,我对其进行了人道主义帮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彭铁良跟随被告郑改亮从事农村建筑作业,在给被告左全峰家建房时,原告彭铁良负责往搅拌机里兑沙灰,2012年11月7日16时30分许,因搅拌机与电机间两根三角带缠绕而停运,原告彭铁良在帮助他人修理时,轧伤左手中指。原告彭铁良受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急送至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挤轧离断。原告彭铁良住院期间,由被告左全峰对原告彭铁良进行护理,所花医疗费9152.19元(含门诊收费35元)以及生活费、交通费全部由被告郑改亮支付。原告彭铁良出院后,被告郑改亮于2012年11月29日给付其后续治疗费100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彭铁良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75.80元;2013年1月25日,在淮阳楚庄骨科医院门诊花费95元。原告彭铁良提交的2012年12月4日两张98元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姓名为张顺来。

二、2013年3月8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彭铁良左手中指末节挤压离断为九级伤残。原告彭铁良支付鉴定费700元。

三、原告彭铁良和被告郑改亮均没有相关资质和相关安全生产条件。

四、原告彭铁良为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1年7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彭铁良跟随被告郑改亮干活并在被告郑改亮指示的搅拌沙灰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郑改亮应当对原告彭铁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彭铁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承担部分责任,以20%为宜。原告彭铁良在受伤住院期间,由被告左全峰对其护理,所有医疗费以及生活费全部由被告郑改亮支付,故原告彭铁良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彭铁良已年满六十周岁,按照我国相关劳动法规定,属退养年龄阶段,不宜再参加重体力劳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亦不支持。根据原告彭铁良的年龄以及损伤情况,应给予营养费支持,营养费每日按15元计算为135元(15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彭铁良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以及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原告彭铁良为伤残鉴定支付的700元鉴定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彭铁良损伤并致残后,给其日后的生活产生不便,给其身心带来伤痛,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给予8000元支持。原告彭铁良出院后,被告郑改亮又给付其1000元后续治疗费,至本次诉讼时,并未花费完毕,且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已由被告郑改亮支付,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彭铁良主张交通费400元,不予支持。被告左全峰系被告郑改亮承建房屋的房主,不是原告彭铁良的侵权人,亦不是共同侵权人,其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不应与被告郑改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原告彭铁良适当补偿,考虑其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的实际情况,应补偿原告的数额不再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改亮赔偿原告彭铁良营养费135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鉴定费700元,计款30934.76元的80%为2474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0747.81元。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郑改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洪   安

                                             

                                      二 〇 一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永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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