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文勤诉习宏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4:24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金民一初字第2955号 |
原告王文勤,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虎、顾成俊,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宏宇,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岳凌,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江瑞利,女,25岁。 原告王文勤诉被告习宏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成俊,被告习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22时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村委会南面一十字路口处,被告习宏宇骑行三轮车撞到原告腿部,原告疼痛难忍故要求被告道歉,被告对撞到原告的事实置之不理,以脏话挑衅,原、被告发生口角。后习宏宇带六名陌生男子到王文勤住处,跺开门后,一群人对原告拳打脚踢,报警后派出所制止施暴行为。经查王文勤头部被打伤,门牙被打断,但不构成轻伤,在医院治疗后,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餐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4781.4元,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习宏宇辩称:2012年7月20日晚,我骑车回家停至家楼下,是原告醉酒晃到我车边,我没有撞到原告,且原告当时也未提出被撞,原告发酒疯踹我的车轮,我把车推走,过了两分钟原告又过来骂我,还想打我女朋友,发生争执,原告先打的我,我还手。我让女友报警后,原告又对我痛打,原告因为助跑踹我,被我挡了一下,自己摔在地上。原告等两人对我殴打完毕后回去了,我在楼下等110来,期间来了一群成年男子,问了打架的人在哪,然后去了楼上,等楼上传来拍门声时我去看,看到几名男子在殴打原告,我趁乱踹了原告几脚,我当时穿的拖鞋,不可能踹出毛病,然后我下楼碰到民警,原告让我赔偿过多,我不愿意,民警让我签了拘留书,民警说签了就没事了我才签的。我从来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还欠有外债,不可能喝酒滋事,原告肆意篡改事实,诬告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郑公金四(柳)行决字【2012】第0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2】5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二、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人民医院门急诊配药单;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三、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合同书、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四、身份证明、务工证明及工资表。五、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六、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七、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2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八、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司鉴字第17号司法建议书。九、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书。十、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 被告习宏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依据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郑公金四(柳)行决字【2012】第0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7月20日22时,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村委会南面一十字路口处,习宏宇与王文勤因为琐事发生厮打,后习宏宇带领六名男子到王文勤的住处,将王文勤的头部打伤、牙齿打断一颗。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对习宏宇作出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郑州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王文勤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2012年7月21日,原告王文勤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胸外伤;王文勤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口腔科随诊、如有头痛头晕及时来院就诊。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实际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323.07元,门诊费1882.54元。原告王文勤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942.10元。出院医嘱为:按时服药、巩固治疗;合理膳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文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2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文勤的牙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文勤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习宏宇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于庭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习宏宇未能按照鉴定机构要求的时间到鉴定机构及按时交纳鉴定费用,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退回被告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王文勤于2010年2月16日起,与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文勤工资为3200元/月。原告王文勤于2011年2月5日起租住郑州市柳林村371号605。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3650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予以赔偿。依据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确认:被告习宏宇带领六名男子将王文勤打伤,故被告习宏宇应对原告予以赔偿。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请求医疗费6842.25元,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6147.71元,超出部分无医疗费发票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2955.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定残情况,本院确认为2027元(3200元/月÷30天×1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护理证据,并且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必要性,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38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受伤害情况、住院时间,本院酌定1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认为480元(30元/天×1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原告住院16天,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餐饮费400元,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63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被告对该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但被告在提出重新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申请被退回,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伤残等级并非十级及后续治疗费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郑州市生活并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639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参考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0834.7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习宏宇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习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勤赔偿损失50834.71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王文勤负担306元,被告习宏宇负担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 张秀峰
二O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利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