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诉被告王海峰、郑县周、许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2:56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二初字第10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 被告王海峰,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郑县周,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许锋,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以下简称渑池农行)诉被告王海峰、郑县周、许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翟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峰、郑县周、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海峰2011年5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一笔,金额三万元,2011年11月26日到期,担保人郑县周、许锋。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款,借款人及担保人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约,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海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被告郑县周、许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5月28日王海峰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一份及2011年11月6日原告给被告王海峰发送的《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2011年12月3日王海峰签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2、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2010年5月28日郑县周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一份;4、2010年5月28日许锋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一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6日,原告渑池农行与被告王海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额度为三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7.434%、超期利率为11.151%。被告郑县周、许锋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王海峰发放借款三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付借款及利息,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渑池农行与被告王海峰、郑县周、许锋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海峰发放借款后,被告王海峰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县周、许锋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县周、许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峰追偿。被告王海峰、郑县周、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按年息7.434%计付,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年息11.151%计付)。 二、被告郑县周、许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海峰、郑县周、许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范方萍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