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军、被上诉人张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21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军、被上诉人张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4:44: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军,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冉,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军、被上诉人张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被上诉人董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1时30分,被告张冉驾驶豫ALS368号思迪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博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路口时,与沿博颂路由东向西推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5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因被告张冉醉酒驾驶机动车及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被告张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于事发当日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177.22元。2012年4月25日至6月6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640.86元,支付护工护理费4300元。原告所花费的前述费用均由被告张冉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防止劳累,建议休息8-12个月,陪护一人。2012年8月7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707元。

2012年6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作为委托单位,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7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12)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70元。

原告之父董洪宝,出生于1950年1月8日;原告之母潘庆莲,出生于1948年12月11日;董洪宝、潘红莲夫妇另有一子董景,出生于1979年9月29日;原告之子董奕斐,出生于2004年6月6日。原告父母及儿子均系城镇户口。  

豫ALS36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张冉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1)残疾赔偿金。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公(郑)伤鉴(法医)字(2012)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系由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作为委托单位、由具有法医类检验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鉴定程序违法、交警部门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自原告2012年7月23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共计36389.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董洪宝,生于1950年1月8日,其在原告受伤时年龄为62岁,另有一抚养人董景,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11102.82元(12336.47元/年×18年×0.1÷2);原告之母潘庆莲,出生于1948年12月11日,其在原告受伤时年龄为63岁,另有一抚养人董景,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10486元(12336.47元/年×17年×0.1÷2);原告之子董奕斐,出生于2004年6月6日,其在原告受伤时年龄为8岁,另有一抚养人吴丽英,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6168.24元(12336.47元/年×10年×0.1÷2);董洪宝、潘庆莲、董奕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757.06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证据不足,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9天,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确定原告误工费为7388.95元(30303元/年÷365天×89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2483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12个月,陪护1人,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2个月,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护理费为2243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126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42天,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840元。(7)复查费。2012年8月7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707元,有门诊发票为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复查费7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57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予以采信。(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是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出院后不适随诊,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张冉因醉驾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97543.61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543.61元,其中鉴定费57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96973.6l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冉系醉酒驾驶,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明确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免除该责任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驾驶员醉酒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同时,交强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该立法目的也说明,交强险制度是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为基本原则,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最直接补充,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利益能够得到最大化的实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规定了在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并可追偿,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对被告张冉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军残疾赔偿金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57.06元、误工费7388.95元、护理费2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复查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6973.61元。二、被告张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军鉴定费570元。三、驳回原告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董军负担702.35元,被告张冉负担2177.65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法院的鉴定结论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伤鉴(法医)字(2012)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故该鉴定结论不能用于定案。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驾驶人张冉系醉酒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除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之外,不承担其他垫付和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军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冉未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举证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系关于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限定。本案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伤鉴(法医)字(2012)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侦查机关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进行的鉴定委托,不涉及接受社会委托情形,故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梅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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